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盈秀選任辯護人施廷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4246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盈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盈秀於民國105年1月5日下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44分許,行經柳川西路、中華路1段與四維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對向由 潘世華 所騎乘附載 謝蕎 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中華路1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世華、 謝蕎亦 均人車倒地,謝蕎亦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腹壁挫傷、上肢挫傷及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謝蕎亦撤回告訴);潘世華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休克而於同年1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潘世華之母 王採紫 委由 陳慶昌 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盈秀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潘世華車禍肇事並致被害人潘世華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採紫、證人謝蕎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等在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潘世華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潘世華死亡之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其肇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刑事案件呈報單等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未能謹守交通規則,輕忽懈怠,肇致被害人生命消殞,家屬所遭受之傷痛,誠難以計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另考量被害人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過失,本件車禍發生未能全部歸咎於被告,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盡力彌過,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為大學肄業學歷,未婚,其目前就學中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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