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鄭琡金
被   告  鄭弘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2,974元
【計算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108年房屋稅課稅現值110,400元+水電費2,574元=112
,97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部分裁判費1,0
0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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