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4或25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慈濟醫院附近友人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8日至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處搜索後,於同日12時30分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沈溺已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及犯罪尚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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