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4號
104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春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7號)及於審判期日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春梅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經被告莊春梅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理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就被告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合會涉犯11次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因誤算而記載為12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次,見審易卷第97頁審判筆錄)、就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合會涉犯10次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4號分案繫屬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又以被告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合會另涉犯5次詐欺取財犯行,於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審易卷第137頁反面),核與起訴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犯罪事實:莊春梅於民國96年1、2月間,邀集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人成立合會(下稱1日合會),由莊春梅擔任會首,會期自96年3月1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會員含會首共61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利息計算方式採會款扣除標金之內標制,底標5百元,利息上限3千元,於每月1日晚上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開標。又於97年6、7月間,再邀集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人成立另一合會(下稱20日合會),仍由莊春梅擔任會首,會期自97年7月20日起至101年8月20日止,會員含會首共50會,每會金額1萬元,利息上限3千元,利息計算方式採內標制,底標5百元,於每月20日晚上7時(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開標。詎莊春梅明知附表二、四「得標人」欄所示被冒標之會員並未授權以其名義競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四所示日期,假冒附表
二、四「得標人」欄所載之人名義,於空白紙張上書寫該合會會員於會單上記載之名字及標金金額,偽造如附表二、四所示得標人之署押各1枚,及偽造依習慣足以辨明係特定會員願意以上開標金為利息標取會款之用意,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標單,持以行使參加開標,而以附表二、四「標金」欄所示之金額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四所示被冒標之會員,並使各該合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二、四所示日期係「得標人」欄所示之會員得標,而交付當期活會會款予莊春梅(各次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四所載)。莊春梅又明知附表三、五「得標人」欄所示被冒標之會員並未授權以其名義競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三、五所示日期,假冒附表三、五「得標人」欄所載之人名義參加開標而得標(標單上並未記載得標人之名字),並使各該合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於附表
三、五所示日期係「得標人」欄所示之會員得標,而交付當期活會會款予莊春梅(各次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三、五所載)。嗣於100年9月1日晚間,莊春梅向合會會員坦承因其冒標合會已無法繼續維持始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莊春梅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李淑燕 、王 麗滿楊麗惠 、萬 寶玉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㈢證人 郭秀聰余清花 、王 麗花莊麗花楊陳美 秀、 蘇色寬
鄭玉雪郭純明郭廷吉 、莊 贊丁王齡君郭施秀 根、莊黃 寶英 、洪 雪月 、王 世雄黃金葉莊許金吳素娟 、蔡吳笑於偵查中之證言。
㈣1日合會、20日合會之合會單影本各1紙(他字卷第10至11頁)。
㈤被害人莊 芳宜 陳述狀1紙及所附合會單、繳款明細(他字卷第76至78頁)。
㈥告訴人李淑燕提出會員 王麗滿 有註記的合會單2紙(審易卷第48、49頁)。
㈦被告莊春梅提出之陳述狀及註記被冒標會員、活會會員的合會單2張(審易卷第73至75頁)。
㈧告訴人李淑燕於審理時提出「 惠玲 」書寫的得標日期及金額的紙條1張(審易卷第143頁)。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修正後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合會之投標單,其上如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及標金,則依習慣,係表示投標人願以該標金為利息標取會款之用意,被告於附表二、四均冒用「得標人」欄所示之會員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其姓名及所出之利息,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寫利息金額標取會款持以冒標,於其內容有所主張,自係偽造並行使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其冒簽之姓名,亦不失為偽造署押,其偽造上開得標人之標單,持以行使得標詐得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得標人,並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被告就附表二、四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須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
名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製作之標單,如僅在標單上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單形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三、五各次冒標時,並未在標單上書寫被冒標會員之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該被冒標會員姓名意義之符號,故被告就附表三、五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附表二、四所示各次犯行,偽造如附表二、四所示得
標人之署押於標單上,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準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二至五每次冒標後,均向當期尚未得標之活會會
員及被冒標之合會會員詐取會款,均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取多數合會會員、被冒標會員之會款,係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於附表二、四各次冒標時,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同時
亦在施行詐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共26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雖未據起訴,
惟被告各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起訴部分即附表
二、四各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擔任合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竟辜負合會會員
對其之信任,冒用會員名義投標詐財,對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會員造成財產上之損失,迄今仍未能與各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詐得之金額、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四各次冒標時所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二、四所載),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附表二、四所示各罪名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㈩末查被告除本案犯罪外,之前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於附表二至五多次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對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詐欺取財,於附表二、四並偽造準私文書標單投標,所為破壞法律秩序,且被告冒標詐得之總金額已逾600萬元,金額甚鉅,對各個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非輕,被告犯後無法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僅能就已死會之會員收取部分款項用以賠償被害人些許損失,實難認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會員││號││├─┼──────────────────────────────────┤│㈠│①莊春梅、②「 秀寬 」、③「 梅子 」、④「梅子」、⑤「梅子」、⑥及⑦「阿│││雪」(其中一會是鄭玉雪跟的,另一會是郭純明跟的)、⑧「 麗珠王麗珠 、│││⑨「 麗婷 」、⑩「 靜怡 」、⑪「麗花」 王麗花 、⑫「 秀美 」楊 陳美秀 、⑬「綺│││瑩」、⑭「 綺瑩 」、⑮「 碧蓮 」(為楊麗惠的媽媽,實際跟會的人是楊麗惠)│││、⑯「 修德 」、⑰「 美玲 」、⑱「美玲」、⑲「 湘梓 」、⑳「 阿梅 」、㉑「阿│││寶」、㉒「 雪瓊 」、㉓「 玲玉蔡玲 玉、㉔「玲玉」 蔡玲玉 、㉕「玲玉」蔡玲│││玉、㉖「 麗華 」、㉗「麗華」、㉘「 小玉郭施秀根 、㉙「 婉如 」、㉚「 阿美 │││」、㉛「 阿蜜 」、㉜「 德勝 」、㉝「 阿寬 」、㉞「阿寬」、㉟「 文宗 」、㊱「│││文宗」、㊲「 峰賓 」、㊳「 小郁王丹郁 、㊴「 阿峰 」、㊵「 阿霖郭伯霖 、│││㊶「 志卿 」、㊷「志卿」、㊸「 玉菁 」、㊹「 美珍 」、㊺「 美蓮 」、㊻ 余俐虹 │││、㊼余俐虹、㊽ 余清鳳 、㊾余清花、㊿ 洪銀雪 、「 文忠 」(實際跟會的人是│││莊麗花)、「 毓茹黃毓茹 、「 碧雲 」、「碧蓮」(為楊麗惠的媽媽,│││實際跟會的人是楊麗惠)、「 小燕 」李淑燕、「小燕」李淑燕、「 麗芬 │││」 蔡麗芬 、「 素珠 」、「 郁如 」、「 凌欣 」、「惠玲」│├─┼──────────────────────────────────┤│㈡│①莊春梅、②「阿霖」郭伯霖、③「麗珠」王麗珠、④「靜怡」、⑤「秀美」│││ 楊陳美秀 、⑥「修德」、⑦「美玲」、⑧「寶英」莊 黃寶英 、⑨「芳宜」 莊芳 │││宜、⑩「玲玉」蔡玲玉、⑪「玲玉」蔡玲玉、⑫「 慧芬蔡慧芬 、⑬「慧芬」│││蔡慧芬、⑭「文財」、⑮「文財」、⑯「阿美」、⑰「贊丁」 莊贊丁 、⑱「阿│││蜜」、⑲「 建銘 」、⑳「 惟凱 」、㉑「峰賓」(為 王麗紅 的兒子)、㉒「文忠│││」(實際跟會的人是莊麗花)、㉓「美珍」、㉔「碧蓮」(為楊麗惠的媽媽,│││實際跟會的人是楊麗惠)、㉕「 西飛 」(為楊麗惠的姐夫,實際跟會的人是楊│││麗琴)、㉖「 阿琴 」、㉗「麗滿」(王麗滿,實際跟會的人是王麗滿的女兒)│││、㉘「毓茹」黃毓茹、㉙「寶玉」 萬寶玉 、㉚「寶玉」萬寶玉、㉛「 阿月 」洪│││雪月、㉜「 阿霞 」、㉝「世雄」 王世雄 、㉞「 阿葉 」黃金葉、㉟「美蓮」、㊱│││「 天臨蔡天臨 、㊲「小玉」郭施秀根、㊳「 阿伶 」(為郭施秀根的女兒)、│││㊴「 阿卿 」、㊵「素珠」、㊶「郁如」、㊷「惠玲」、㊸「 阿娟 」吳素娟、㊹│││及㊺「 阿雪 」(其中一會是鄭玉雪跟的,另一會是郭純明跟的)、㊻「玉菁」│││、㊼「 永華 」、㊽「麗芬」、㊾「 炯輝 」(為莊許金的兒子,實際跟會的人是│││莊許金)、㊿「麗婷」│└─┴──────────────────────────────────┘附表二(1日合會):
┌─┬────┬────┬───┬─────────┬──────────┐│編│冒標日期│得標人│標金│詐得金額(金額×扣│主文││號│├────┤│除會首及實際死會之│││││標單上偽││會員人數)│││││造之署押││││├─┼────┼────┼───┼─────────┼──────────┤│1│96年7月│「碧蓮」│2,300│7,700元×(61-4)│莊春梅犯行使偽造準私│││1日(第│即楊麗惠│元│=438,900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5標)├────┤││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偽造「碧│││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蓮」之署│││標單上偽造之「碧蓮」││││押1枚│││署押壹枚沒收之。│├─┼────┼────┼───┼─────────┼──────────┤│2│97年11月│「阿雪」│3,000│7,000元×(61-18│莊春梅犯行使偽造準私│││1日(第│為鄭玉雪│元│)=301,000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21標)│或郭純明│││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其中一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標單上偽造之「阿雪」││││偽造「阿│││署押壹枚沒收之。││││雪」之署│││││││押1枚││││├─┼────┼────┼───┼─────────┼──────────┤│3│98年2月1│「阿寬」│2,700│7,300元×(61-20│莊春梅犯行使偽造準私│││日(第24├────┤元│)=299,300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標)│偽造「阿│││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寬」之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押1枚│││標單上偽造之「阿寬」│││││││署押壹枚沒收之。│├─┼────┼────┼───┼─────────┼──────────┤│4│98年4月1│「文忠」│3,000│7,000元×(61-21│莊春梅犯行使偽造準私│││日(第26│即莊麗花│元│)=280,000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標)├────┤││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偽造「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忠」之署│││標單上偽造之「文忠」││││押1枚│││署押壹枚沒收之。││││││││├─┼────┼────┼───┼─────────┼──────────┤│5│98年7月1│「碧蓮」│3,000│7,000元×(61-23│莊春梅犯行使偽造準私│││日(第29│即楊麗惠│元│)=266,000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標)├────┤││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偽造「碧│││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蓮」之署│││標單上偽造之「碧蓮」││││押1枚│││署押壹枚沒收之。│├─┼────┼────┼───┼─────────┼──────────┤│6│99年1月1│「阿美」│2,700│7,300元×(61-28│莊春梅犯行使偽造準私│││日(第35├────┤元│)=240,900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標)│偽造「阿│││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美」之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押1枚│││標單上偽造之「阿美」│││││││署押壹枚沒收之。│├─┼────┼────┼───┼─────────┼──────────┤│7│99年12月│「阿雪」│3,000│7,000元×(61-37│莊春梅犯行使偽造準私│││1日(第│為鄭玉雪│元│)=168,000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46標)│或郭純明│││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其中一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標單上偽造之「阿雪」││││偽造「阿│││署押壹枚沒收之。││││雪」之署│││││││押1枚││││└─┴────┴────┴───┴─────────┴──────────┘附表三(1日合會):
┌─┬────┬────┬───┬─────────┬──────────┐│編│冒標日期│得標人即│標金│詐得金額(金額×扣│主文││號││被冒標者││除會首及實際死會之│││││││會員人數)││├─┼────┼────┼───┼─────────┼──────────┤│1│97年1月1│「小玉」│2,500│7,500元×(61-9)│莊春梅犯詐欺取財罪,│││日(第11│即郭施秀│元│=390,00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標)│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9年5月1│「秀美」│2,700│7,300元×(61-31│莊春梅犯詐欺取財罪,│││日(第39│即楊陳美│元│)=219,00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標)│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7月│「綺瑩」│2,700│7,300元×(61-43│莊春梅犯詐欺取財罪,│││1日(第││元│)=131,400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53標)││││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8月│「綺瑩」│3,000│7,000元×(61-43│莊春梅犯詐欺取財罪,│││1日(第││元│)=126,000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54標)││││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20日合會):
┌─┬────┬────┬───┬─────────┬──────────┐│編│冒標日期│得標人│標金│詐得金額(金額×扣│主文││號│├────┤│除會首及實際死會之│││││標單上偽││會員人數)│││││造之署押││││├─┼────┼────┼───┼─────────┼──────────┤│1│98年5月│「永華」│2,700│7,300元×(50-8)│莊春梅犯行使偽造準私│││20日(第├────┤元│=306,600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11標)│偽造「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華」之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押1枚│││標單上偽造之「永華」│││││││署押壹枚沒收之。│├─┼────┼────┼───┼─────────┼──────────┤│2│98年7月│「阿雪」│2,700│7,300元×(50-9)│莊春梅犯行使偽造準私│││20日(第│為鄭玉雪│元│=299,300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13標)│或郭純明│││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其中一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標單上偽造之「阿雪」││││偽造「阿│││署押壹枚沒收之。││││雪」之署│││││││押1枚││││├─┼────┼────┼───┼─────────┼──────────┤│3│99年1月│「碧蓮」│2,400│7,600元×(50-13│莊春梅犯行使偽造準私│││20日(第│即楊麗惠│元│)=281,200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19標)├────┤││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偽造「碧│││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蓮」之署│││標單上偽造之「碧蓮」││││押1枚│││署押壹枚沒收之。│├─┼────┼────┼───┼─────────┼──────────┤│4│99年2月│「阿美」│2,300│7,700元×(50-13│莊春梅犯行使偽造準私│││20日(第├────┤元│)=284,900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20標)│偽造「阿│││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美」之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押1枚│││標單上偽造之「阿美」│││││││署押壹枚沒收之。│├─┼────┼────┼───┼─────────┼──────────┤│5│99年5月│「阿雪」│2,600│7,400元×(50-15│莊春梅犯行使偽造準私│││20日(第│為鄭玉雪│元│)=259,000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23標)│或郭純明│││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其中一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標單上偽造之「阿雪」││││偽造「阿│││署押壹枚沒收之。││││雪」之署│││││││押1枚││││├─┼────┼────┼───┼─────────┼──────────┤│6│99年7月│「郁如」│2,400│7,600元×(50-15│莊春梅犯行使偽造準私│││20日(第├────┤元│)=266,000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25標)│偽造「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之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押1枚│││標單上偽造之「郁如」│││││││署押壹枚沒收之。│├─┼────┼────┼───┼─────────┼──────────┤│7│99年10月│「文忠」│2,400│7,600元×(50-17│莊春梅犯行使偽造準私│││20日(第│即莊麗花│元│)=250,800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28標)├────┤││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偽造「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忠」之署│││標單上偽造之「文忠」││││押1枚│││署押壹枚沒收之。│├─┼────┼────┼───┼─────────┼──────────┤│8│100年5月│「贊丁」│2,000│8,000元×(50-23│莊春梅犯行使偽造準私│││20日(第│即莊贊丁│元│)=216,000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35標)├────┤││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偽造「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之署│││標單上偽造之「贊丁」││││押1枚│││署押壹枚沒收之。│├─┼────┼────┼───┼─────────┼──────────┤│9│100年8月│「天臨」│2,500│7,500元×(50-23│莊春梅犯行使偽造準私│││20日(第│即蔡天臨│元│)=202,500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38標)├────┤││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偽造「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臨」之署│││標單上偽造之「天臨」││││押1枚│││署押壹枚沒收之。│└─┴────┴────┴───┴─────────┴──────────┘附表五(20日合會):
┌─┬────┬────┬───┬─────────┬──────────┐│編│冒標日期│得標人即│標金│詐得金額(金額×扣│主文││號││被冒標者││除會首及實際死會之│││││││會員人數)││├─┼────┼────┼───┼─────────┼──────────┤│1│98年1月│「小玉」│2,600│7,400元×(50-6)│莊春梅犯詐欺取財罪,│││20日(第│即 莊施秀 │元│=325,60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7標)│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8年2月│「芳宜」│2,400│7,600元×(50-6)│莊春梅犯詐欺取財罪,│││20日(第│即 莊芳宜 │元│=334,40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8標)││││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8年11月│「阿伶」│2,000│8,000元×(50-12│莊春梅犯詐欺取財罪,│││20日(第││元│)=304,00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17標)││││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9年6月│「秀美」│2,400│7,600元×(50-15│莊春梅犯詐欺取財罪,│││20日(第│即楊陳美│元│)=266,00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24標)│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6月│「寶英」│2,000│8,000元×(50-23│莊春梅犯詐欺取財罪,│││20日(第│即 莊黃寶 │元│)=216,00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36標)│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0年7月│「烱輝」│2,300│7,700元×(50-23│莊春梅犯詐欺取財罪,│││20日(第│即莊許金│元│)=207,90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37標)││││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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