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勁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勁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 陸岸陽 發現遭竊時)之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竊取停放於該處之陸岸陽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涉犯竊取電纜線案(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零時許,在高雄縣○○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村○區○○道路查獲上開機車,經採驗比對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手套之000-
000型別,鑑定結果與被告賴勁源之000-000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賴勁源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勁源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陸岸陽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賴勁源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民國九十九年間,伊白天要工作,晚上則需照顧生病之母親,伊不可能外出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且伊亦從未到過高雄市○○區,在○○區查獲之機車並非伊所竊取及騎乘,設若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衡情該機車應留有伊之指紋,至於扣案之留在系爭機車置物箱內之手套可能係因伊工作使用過後亂丟,遭人撿走使用,因而輾轉放置於系爭機車置物箱內,惟系爭機車的確並非伊所竊取等語。茲查:
1、證人即被害人陸岸陽於警詢中僅指稱伊係於上開時地發現伊停放在該處之機車遭人竊取而已,另被害人陸岸陽失竊機車之地點,其附近並無監視器乙節,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13頁至第14頁),足見證人即被害人陸岸陽之指訴僅足以證明系爭機車確係其所失竊之機車而已,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機車確係被告所竊取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檢察官據以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2、警方人員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零時許,在高雄市○○區○○村○區○○道路查獲上開機車後,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所查扣之手套上所採得之000-000型別,經鑑定後認與被告賴勁源之000-000型別相符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職務報告各一份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及偵2卷第18頁至第21頁),惟上開情形僅足以證明系爭手套確係被告所有而已,至於該手套何以會置放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其原因則不一而足,而非僅僅係被告行竊機車後所遺留,足見被告辯稱扣案之留在系爭機車置物箱內之手套可能係因伊工作使用過後亂丟,遭人撿走使用,因而輾轉放置於系爭機車置物箱內等語,難謂無據,此外參酌系爭機車係由一不詳姓名之人所騎乘,經巡守隊人員發現該不詳姓名之人涉犯竊取電纜線後予以跟隨,該不詳姓名之人乃棄車逃逸,因而扣得該機車乙節,有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2卷第21頁),另員警於系爭機車置物箱內所帶回之香菸外包裝及飲料瓶外包裝上所採取之指紋二枚,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該指紋係屬何人所有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05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11頁至第12頁),足見警方人員於查獲系爭機車時,亦無法證明騎乘系爭機車及棄車逃逸之人確係被告,堪認被告辯稱伊並未竊取系爭機車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機車確係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於系爭機車置物箱內所查扣之手套上所採得之000-000型別,經鑑定後認與被告賴勁源之000-000型別相符,即遽認系爭機車確係被告所竊取,是檢察官依上開鑑定結果認系爭機車確係被告所竊取,尚嫌速斷,應不足採。
3、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於本件案發前,甫騎乘機車前往台南市○○地區四處竊取台灣電力公司電纜線遭判刑確定,因而入監服刑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始假釋出監,嗣於本件案發後之民國一0一年間,復於台南市○區竊取機車後四處行竊而遭判刑確定,其所犯上開竊盜案件之犯罪模式與本件犯罪手法雷同,足見本件系爭機車應係被告所竊取。㈡本件被害人失竊機車之地點與被告居住之地點相近而有地緣關係,另於系爭機車置物箱內所查扣之手套上所採得之000-000型別,經鑑定後亦與被告之000-000型別相符,亦徵被告曾使用系爭失竊機車甚明。㈢被告雖辯稱手套可能係因伊工作使用過後亂丟,被人撿走,惟被告於偵審中始終未能敘明案發時,其曾在何處工作或從事何工作及有無使用棉質手套之必要,乃原審僅憑被告片面、不合常情之供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屬速斷。-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與九十六年間曾因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及於民國一0一年間曾因攜帶兇器竊取機車,或小客車與小貨車內之財物,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固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號刑事判決及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然查上開情形與本件被告是否確有竊取系爭機車,經核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要難因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或案發後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即遽認本件系爭失竊之機車確係被告所竊取,足見上開情形應不足資為被告確有竊取系爭機車之不利依據。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㈠所指,自難謂有理由。次查:本件被害人失竊機車之地點與被告居住之地點,固屬相近而有地緣關係,惟與本件被告是否確有竊取系爭機車,經核其間仍無必然之關聯,仍難因被害人失竊機車之地點與被告居住之地點相近而有地緣關係,即遽認本件系爭失竊之機車確係被告所竊取;另縱認被告確曾使用系爭失竊之機車,經核其使用之原因亦不一而足,亦難因其曾使用系爭機車,即遽認系爭失竊之機車確係被告所竊取。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㈡所指,自亦難謂有理由。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本件案發前後,伊受僱在台南市○區及○○工業區,從事搭建鐵皮屋之粗工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所從事之工作,確有使用手套之必要,其供稱扣案之手套可能係因伊工作使用過後亂丟,被人撿走等語,難謂與常情有違。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㈢所指,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之不利依據,被告辯稱上開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