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景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96號被告陳景昭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昭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下午6時至6時30分許間,在新竹市○○路○段○○○號住處內,飲用米酒2杯後,已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2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海山港路口處,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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