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76號被告陳世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2樓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偉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店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與國光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9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