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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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再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81號再審聲請人 朱許嬌春 即受判決人再審聲請人 朱武儀 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54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朱許嬌春、 許武儀 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從起訴即非事實,而一審法院仍執證人不實之偽詞作為
判決聲請人有罪之唯一依據,而二審竟不予理會,對於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究竟如何?以及聲請人於一審庭呈之答辯狀、證物,一審未予審酌,再呈二審之證物仍亦隨之罹於消失,且二審對於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未予論列,加以逐一審酌,殊屬取證違法。
㈡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
集或調查證據,然一審審判長未就事實訊問聲請人,於審理期日傳喚3位證人,繼為作為證據之方法,未給予聲請人在審判期日適切行使法律所予之防禦權及辨明之機會,即遽行宣示辯論終結。
㈢由聲請人所提出之編號1至10照片所示,照片中之人全是警
方人員,足以證實99年3月4日下午,○○農會集大批警力進駐在現場,並由偵查隊進行蒐證。
㈣本案情形是聲請人朱許嬌春、朱武儀,與同案被告 許甘攜 同
父親至○○農會,希望○○農會總幹事協助恢復水電,便利父親返家抽痰養病,因父親無法坐立,須躺臥,安養院人員因公先行拆運擔架離去,聲請人等人係經農會秘書同意才進入供銷處休息、靜候等待。其間,買賣用品之鄉民仍可進出農會供銷處,並因此未導致買賣停擺,此觀諸「○○農會影片」、現場照片及斗南分局之蒐證錄影紀錄即明,且期間並無任何人要求聲請人等人離開農會,而○○農會作風強勢,先行通報數十名警員到現場,並有多名斗南分局長官及副分局長前來現場,在此過程中,聲請人姐妹僅陪伴在父親身旁,並無與警察有任何接觸,且無受任何人退去之要求,亦無留滯之行為,顯然沒有故意不法留滯之情事。況且,案發當時,農會總幹事出面同意隔日協商,雙方互道感謝,甚至斗南分局副分局長親自請○○消防人員幫忙載送聲請人之父親返家,如此怎麼能認定聲請人有不法留滯建築物之行為。
㈤證人 張家語 於警詢時證稱:99年3月4日伊原本是休假的,
經農會秘書 張樹全 通知,約於當日13時許趕回農會協助處理,當天是伊代表農會向被告等人提出退去離開之要求,伊確定被告等人係於當日約6點30分離開○○農會,因當日是我負責關門的,我關門時有看時間,所以很確定被告等人離開的時間等語;又證人張家語證稱:被告朱許嬌春等人不斷在農會內指摘農會像垃圾場,辱罵職員泡茶、聊天、不作事,又不時持物品碰敲桌面,製造噪音干擾,又不斷批評,辱罵總幹事、秘書等人。證人張家語上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
㈥又證人張家語於偵訊時證稱:3月4日當天下午1點多,朱
許嬌春等人進入農會有大聲咆哮,此有錄音為證,3月4日
5點要關門時,是伊請被告等人離去的,他們並沒有理我,他們就繼續待在農會裡面,我就交給警察處理。惟證人張家語於一審審理時改稱:當天我本人是有請被告他們離開,大概是在下午3、4點的時候,我有跟被告他們說下午5點要關門,請他們離開,後來我們有報警,因為所長要我明確的跟被告他們再講一次,所以在下午5點多的時候,我有再講一次,講的時間就是下班的時間,下午5點或6點,我不太記得,應該是下午5點過後的事。觀諸證人張家語於警詢、偵訊及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異,難以遽採。參以,當時在2點之前,○○分駐所所長已據報前來現場,斗南分局偵查隊在2點多時也前來蒐證,另斗南分局副分局長及分局長官們也來到現場,豈有可能仍在執行職務之員警尚未離去之際,由證人張家語代表農會要求被告等人離開,此顯悖於常情,是以證人張家語前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復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原審僅憑證人張家語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顯然有誤。
㈦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係3月4日早上一同前往○○農會,然
依被告等3人之筆錄記載,伊等係當天下午才前往○○農會,是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㈧一審勘驗「無故侵入住宅1-5」錄影光碟時,聲請人朱許嬌
春向法官說明呈現在畫面中的有:「○○分駐所所長謝岱芳、分局偵查隊副隊長 林振順 ,另有分局長官們以及其他員警們,另有一位女子為許儷齡」,惟一審判決在判決書內(第
6頁),把所長、副隊長、偵查員及其他員警,變成多名男性,掩蓋現場有大批警力存在之事實。
㈨又一審判決書並無勘驗「無故侵入住宅4」錄影光碟之論述
,只在判決書內(第7頁最後一行)記載:「另經本院勘驗○○農會光碟內之【無故侵入住宅4】錄影檔案,內容略為:影片31秒至33秒處,有一女性對朱許嬌春表示:【我們下班時間已到,請你們離開,請你們離開】,惟朱許嬌春與許甘仍再回到農會辦公室內」等語,然當時已經是下午6點多了,怎麼會是「我們下班時間已到」,判決書內竟出現此證詞,此證詞從何而來?令人費解。
㈩一審法官拿到本案時,擺在眼前不只是起訴書而已,而是包
括從案件發交斗南分局調查、到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的所有文件,法官不會不知道卷宗內所有文件有所蹊蹺,一審法官若依法公正審判,應加以導正檢察官不法的起訴,而不是以不實證據判決聲請人等人有罪。
嗣聲 請人等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一審判決既有上開瑕
疵,身為事實審之二審法院竟未重新審理,於法顯有違誤。故聲請人提出刑事抗辯兼反訴意旨狀、一審準備程序筆錄、
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現場照片、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雲林縣警察局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9年3月4日下午全程蒐證錄影光碟1片、「○○農會影片」1片、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實施勘驗「99年度他字第871號卷內所附告訴人○○農會提供之錄影音光碟4片」之勘驗筆錄、刑事聲請調閱證據、傳喚證人狀(聲請傳喚斗南分局副分局長 蘇文俊 、偵查隊副隊長林振順)等嶄新性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並自同年2月6日起生效,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朱許嬌春、朱武儀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
築物罪,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審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詳加說明取捨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率而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而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與前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再者,聲請人所提出所謂「嶄新性」之「新證據」,均屬本
案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且經法院調查審酌,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所為再審之聲請,客觀上顯然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欣玲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