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侵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侵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聲再字第7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梁銘宏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10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中,就被害人A女所提之錄音光碟內容為勘驗,其中筆錄第21頁雖記載「 林意勝 :你有對他性侵嗎?來你那天、你那天在Seven怎樣跟我講,在全家那裏你怎樣跟我講,你怎樣跟我講,老實說。《錄音發出「叭」的聲音2次》」、「梁銘宏:性侵沒啦,性侵我沒有。」、「林意勝:你說你有承認嘛,衣服有脫掉嘛。」、「梁銘宏:我沒有啊。」、「林意勝:對嗎?」、「梁銘宏:嘿啊。」、「林意勝:啊有用手對她猥褻嘛,有做什麼,對嗎?有嗎?」、「梁銘宏:啊、性器官沒有。」、「對嗎?你用手對她猥褻嗎?」、「梁銘宏:有啊。
」。然此部分顯係聲請人承認第一次和證人 蔡政岳 等人,於○○商工附近7-11和全家便利商店處商談本案時所為之陳述,而當時之情形,係聲請人一人面對十幾人,車子鑰匙亦遭他人取走時所為之陳述,其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坦承,實有疑慮。㈡當日在7-11時,依照證人林意勝於102年5月24日詰問程序中表示聲請人有向其承認性侵一事,然依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證人林意勝有以暴力行為向人討債之刑案紀錄,是聲請人主張其當時會承認係因林意勝以暴力、恐嚇之行為所致,實非臨訟所編,又此傷害案件從偵查至審理程序,聲請人因不具有偵查權限,無從知悉並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提出,是上開刑案紀錄證據之提出,應符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3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㈢另承前所述,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部分就勘驗錄音記載內容本為「A女:你以後…」、「某男:你、你不可以說這樣,我不會騙你,你如果有對人怎樣,沒對人怎樣,你就開口,你不可以在那裏說什麼我要載你回家,不然你就上去你不要對人家怎樣就好了,你是在說,你乾脆將人趕出去就好了,你跟人家這樣說要幹嘛,對嗎。幹你導仔,我只有跟你爸認識,我只聽你說話我聽到就『賭爛』(臺語),有對人怎樣就怎樣,你是說,男子漢敢作敢當啦。」、「梁銘宏:沒啦,我沒,我認為我沒有啊,對嗎?啊、啊…」,但將錄音檔放慢細聽後,聲請人所述之內容應為「沒有啊,我沒有,我沒承認,我沒有啊,啊啊啊」,顯見聲請人並無承認有性侵或猥褻一事,原審就此部分同樣未及調查斟酌。㈣聲請人曾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幀,其中包含被害人A女於當日凌晨至聲請人家中之穿著照片2幀,同日凌晨離開時之穿著照片5幀,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A女離開時,腿部未有如進入聲請人住處有穿著絲襪反光之情況,因此肯認聲請人有將被害人A女之褲子及絲襪褪去之事實,並據此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重要依據。然路燈之管理係由雲林縣政府工務處管轄,自有可能案發當日之路燈未依日出時間關閉,是案發當日被害人A女離開聲請人住處之時間已經接近日出時間,該處路燈恐已關閉,也因此造成被害人A女離開聲請人住處時未有反光之情況。上開事實既為原確定判決時已經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符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自得作為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換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採納被害人A女所稱其事前有告知聲請人年齡,
聲請人竟趁其酒後昏睡,褪去其衣褲,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指訴、證人林意勝所為聲請人於其面前曾坦承有以手指侵入
A女陰道之證言、證人蔡政岳所證案發當天,A女向其哭訴聲請人對其性侵,邊講邊哭之證詞、證人 曾晨瑋 所為案發後接獲電話前往接載A女,當時A女稱被性侵,語帶悲傷之陳述、卷附聲請人坦承以手猥褻A女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及案發當日下午1時14分許,聲請人以手機發送簡訊至A女手機,其內容為:「○○(A女綽號)!別生氣了,……。」之簡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再審酌聲請人坦承A女於案發前曾飲用含酒精之飲料,並在其房間內睡覺,而聲請人有裸露上身躺在A女身旁之事實,詳加研判,認定聲請人有乘機性交(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等情;復說明聲請人所辯:「我躺在A女身旁時,有拉A女身上蓋的涼被,可能是拉被子時,手有碰到A女胸部,並沒有脫A女衣服對之為性交,也不知道A女未滿十八歲」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及A女如何不是憑空杜撰,意圖詐財,而以所謂仙人跳之手段誣陷聲請人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確定判決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認事違誤情事,先予敘明。
㈡又依第一審勘驗筆錄(錄音光碟)之記載,證人林意勝問聲
請人是否猥褻A女時,聲請人係稱:「性器官沒有」,然問及有無用手猥褻A女時,聲請人則回稱:「有啊」(第一審卷第60頁),則聲請人於協調過程中,確實曾承認有以手對
A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因而以聲請人於協調時坦承以手猥褻A女,作為認定聲請人本案犯罪之佐證之一,核無違法可言。而參諸該錄音內容,證人林意勝係稱「你有對他性侵嗎?來你那天、你『那天』在『Seven』怎樣跟我講,在『全家』那裏你怎樣跟我講,你怎樣跟我講,老實說。」等語,顯示本次錄音之時間、地點,與先前另次在「7-11」或「全家」超商協商時之時間、地點並不相同,此次應係在聲請人亦不爭執之雲林縣○○鎮○○路上某檳榔攤協商時所錄製。聲請人雖主張於超商協商時,由於當時其係一人對十幾人,車子鑰匙亦遭他人取走,且係證人林意勝以暴力、恐嚇之行為,致聲請人於心生恐懼下始承認有以手猥褻
A女之行為,並非出於聲請人之真意所為云云,然聲請人就其當時係遭林意勝等人以暴力、恐嚇等方式威脅,始承認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乙節,此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佐其說,其徒以前詞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實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情事。至於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觀之(本院卷第13頁),證人林意勝雖曾於102年3月4日涉有暴力討債之犯嫌,然此暴力行為與其於本件案發後在「7-11」、「全家」超商參與協調時所使用之手段並無必然關連,況且證人林意勝等人係於本件案發當日(101年10月2日)晚上,即與聲請人在上開超商協調善後事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46至47頁;第一審卷第29至30頁),並經被害人A女、證人蔡政岳、林意勝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至8頁、第44至45頁;第一審卷第101頁正反面、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則證人林意勝即便事後於102年3月4日涉有前開暴力討債之行為,亦難反推其於101年10月2日參與協商時,必然曾對聲請人使用暴力、恐嚇之行為。準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說詞,並非有據。故聲請人提出林意勝上開刑案紀錄,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另聲請人所指前開第一審勘驗錄音筆錄所載「梁銘宏:沒啦
,我沒,我認為我沒有啊,對嗎?啊、啊…」等內容,與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經細聽後應為「沒有啊,我沒有,我沒承認,我沒有啊,啊啊啊」等內容,二者用字遣詞雖稍有不同,然其大意一致,均係聲請人否認本件犯行之陳述內容。而此部分勘驗筆錄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一併提示暨告以要旨(上更㈠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正面),讓當事人表示意見、辯論,已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當時亦均表示無意見(上更㈠卷第100頁正面),則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法院就此部分未及調查斟酌,顯有誤解。又被告之供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是事實審法院依憑相關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非法所不許。查原確定判決並未逕認聲請人已坦承本件犯行(參原確定判決第6頁所載;本院卷第6頁反面),而係於綜合全案卷證後,採用其他證據以補強被害人之指訴,始認定聲請人涉犯本件犯行,其不予採用聲請人前開否認犯行之說詞,並非法所不許。況聲請人此部分否認犯行之錄音內容,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認前開錄音光碟內容係屬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洵屬無據。
㈣至於聲請意旨㈣所指,係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就卷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照片7幀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觀點或臆測之詞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佐證。況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之一種縱有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件犯行,並非專以A女出入聲請人住處之照片為主要證據,是縱該等照片有如聲請人所指並不具證明力之情形,然本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主旨。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點,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皆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殆無疑義。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吳志誠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