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4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68,400元,上開裁定業於99年4月30日送達,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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