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騎乘RXM─976號輕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埔仁路口時,發現RVT─140號輕型機車油管漏油,在路時拾起已切割成一半的寶特瓶,以徒手卸下油管接起來到寶特瓶內,怕車內的油漏光,然後準備把油管接回準備通知車主,不是為了竊取車內的汽油云云,被告既抗辯準備將所接取之汽油通知車主,則被告主觀係認知該機車及內含之汽油屬於他人所有,非屬遭他人拋棄之無主物,且被告自警詢至偵查、審理皆未抗辯過有對於上開系爭機車屬於無主物之認識,且一般機車報廢,須將車牌及行照繳回,該機車上仍懸掛車牌,客觀上並非經報廢之機車,通常仍為他人所持有情形,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知該機車屬於他人所有,而非無主物之事實。原審既認為被告上開所辯非意在竊盜,而係防免公共危險辯詞不足採信,認為被告確有無故拿取機車內汽油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到自己係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物,且亦已著手實行竊取行為,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已該當,雖客觀上,該機車及內含汽油屬於無主物,僅係被告對於客體認識錯誤,並不阻卻被告竊盜行為之主觀故意,被告犯行仍應構成竊盜未遂罪。再原審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68號判決,認為被告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而為本案判決之參照,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個案情形,係該案被告抗辯主觀上認識其所取得之物為無主物,且客觀上該物亦為無主物之情形,與本案被告對於所拿取之汽油係他人之物之主觀上認識並不相同,兩案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審對此顯有誤解。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是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客體必須為「他人之動產」,而所謂「他人之動產」,係指大凡非屬行為人單獨所有而現存他人支配管理下之有體動產,均足充之。經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原為乙○○所有,截至97年12月1日被告遭警查獲為止,已有將近1年多之時間未曾使用過該車,並一直停放於大溪鎮某處連鎖賣場前;乙○○原本預計改天再來牽車,之後因懶得去牽,就決定要拋棄那台機車,並想去報廢,只是一直拖延而沒有去辦;中間曾路過該處,發現機車位置已遭移動至賣場旁邊,之後就不曾再去瞭解該車之情況;因其已有意報廢該台機車,縱使有人將機車拿走或是偷取機車內機油,也沒有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原機車車主乙○○於原審調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98年度桃簡字第185號第11頁、98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且再參酌原審卷附查獲機車照片,其上雖仍懸掛車牌,但座墊已遭拆卸,前車頭及左側車身外殼亦已嚴重剝落缺損,足見證人乙○○早於本案發生前之96年間某日,將該車停放於桃園縣大溪鎮某處賣場,並於停放一段期間後,主觀上確有拋棄該機車(含其內汽油)而欲辦理報廢手續之意甚明,則依民法第764條之規定,證人乙○○自其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之時起,既不再為系爭機車(含其內汽油)之所有人,從而系爭機車(含其內汽油),自斯時起即屬無主之物至明。是被告所拿取之汽油,既屬無主之物,縱其客觀上確有無故拿取汽油之行為,如上所述,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客體必須為「他人之動產」,是本件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本件難以普通竊盜罪相繩,且本件應係屬竊盜罪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之問題,並非客體認識錯誤之問題。
㈢另原審所參照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主要意旨亦是針對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原審以此為本案之依據尚無任何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獲得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之確信。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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