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9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10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上字第10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1日宣示判決時確定,嗣於98年7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則再審原告於98年8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沙湖壢小段181-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33平方公尺)為再審被告共有,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擅自於該地興建面積138.53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基地返還再審被告,並應給付再審被告2萬2165元本息,暨自97年5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369元;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
但是,自38年間起,再審原告即向對造先祖 劉阿石 (歿)承租系爭土地所毗鄰○○○鄉○○段沙湖壢小段第181-31號等11筆耕地(下稱鄰地),劉阿石並將系爭土地上原有土造農舍1間交付再審原告居住使用。嗣該屋傾頹,再審原告徵得再審被告同意後,於74年左右在原地興建系爭房屋;即使再審被告未同意改建,然多年均無異議,亦默示同意再審原告修建為系爭房屋並使用基地,故兩造就系爭房屋基地使用借貸關係依然存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號、46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鄰地租約既然迄今有效,故系爭房屋基地之借貸關係亦應存續,再審被告即無從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另案一審判決與二審和解筆錄及申請書等,致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第二審上訴部分均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係指原出租人承租人間就耕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號、46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茲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74年左右興建系爭房屋時,
並未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再審被告全體)同意,無從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基地成立借貸法律關係;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與前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號、46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尚不得解為出租人於出租耕地時,曾提供農舍供承租人使用者,農舍與其使用之基地均各別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縱使該農舍已滅失,承租人乃得繼續使用原農舍所占用之基地,進而興建新農舍。系爭土地上由劉阿石供給再審原告使用之原始農舍,既已滅失,該農舍所占用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終止,再審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基地等語,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
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原有農舍滅失時,兩造間就農舍基地使用借貸關係隨之終止,嗣再審原告逕在基地興建系爭房屋,仍無合法使用權源;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與判例所指承租人於該條例施行後仍得繼續無償使用農舍情節有別。則再審原告遽謂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法規與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非可採;至於再審原告謂兩造就系爭房屋基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再審被告默示同意再審原告修建系爭房屋及使用基地云云,純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件不符。又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字第777號判決、89年度上更㈡字第2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並非最高法院判例,依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縱與上開判決見解相異,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業於83年9月22日廢止(本院卷第37頁);則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又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並舉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78號和解筆錄、再審被告90年4月23日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惟再審原告自承上揭證物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見本院卷第14頁),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不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前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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