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97年10月13日、98年
9月29日判處有徒期刑6月、5月、10月,於98年1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5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湖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01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均確定在案,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9年5月6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945號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5月6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945號函附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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