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甲00000000000已於民國98年10月6日申報債權,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於其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相對人若未能提出具體醫療費用欠款之明細及收據等相關證據,則其債權即應剔除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相對人業據提出債務人積欠其父親 楊義雄 自94至97年度之養護居住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債務人於97年6月28日親簽之欠款金額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39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是相對人申報醫療費用欠款債權新臺幣31萬9,149元自屬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