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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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
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華於民國103年5月2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5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1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扣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4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5.0988公克」,更正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張家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7樓之5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10
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
195號裁定、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所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254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35號卷第45、46頁),足證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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