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家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45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 律師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生母甲○○(下逕稱甲○○)與上訴人自民國99年間開始有密切交往,雖未同居生活,但於往後數年間均有密切之性行為,致甲○○在與前配偶即訴外人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4年8月19日生下伊。丁○○先於107年間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偵查在案,上訴人及甲○○均於該案刑事偵查中承認有性行為關係,上訴人更坦承伊確實係上訴人與甲○○所生。丁○○於108年間對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裁定確定伊非丁○○之婚生子女,堪信伊與上訴人確有親子血緣之事實存在,因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且拒不認領,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認領伊為其子女等語(原審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子女,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推算合理受胎日期應為000年00月00日,當時伊與甲○○並無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應提出相當事證,說明兩造間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亦即甲○○於000年00月00日受胎期間與伊有發生性行為,伊始有協力配合血緣鑑定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為釋明,自不能僅因伊拒絕配合進行血緣鑑定,而認定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原判決尚有未洽,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為甲○○與前配偶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懷孕週數滿37週6天,出生日為000年00月00日),惟丁○○於108年間對被上訴人與甲○○提出否認子女之訴,經新竹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號裁定,認被上訴人非丁○○之婚生子女確定,故被上訴人現戶籍謄本上並無生父之記載。
(二)上訴人於甲○○與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甲○○有過性行為(上訴人陳稱第一次性行為在104年),故丁○○於107年間,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下稱妨害家庭案件),嗣因撤回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上訴人於妨害家庭案件中,於107年8月1日警詢筆錄記載:「(丁○○稱他的女兒戊○○(即被上訴人,下同)不是他的,而是你(即上訴人,下同)的,你是否知道嗎?)我不知道,一定不是我的,不然去親子鑑定。」;嗣於107年9月19日就檢察事務官之提問時筆錄記載:「(現丁○○、甲○○稱戊○○是你與甲○○的小孩,意見?)我沒意見。」。
(四)原審法院有於111年3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至陽明醫事檢驗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血液採樣,上訴人並於同年月4日收受,惟仍拒絕接受親子鑑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9頁):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而拒絕接受親子鑑定,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父女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認領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而拒絕接受親子鑑定,有無理由?⒈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惟被上訴人於戶籍謄本上登載父不詳,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71頁)。準此,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親生子女,其身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兩造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對於上訴人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之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
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定有明文。又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參照)。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釋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配合檢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未盡該協力之義務,進而認原告主張為真。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參照)。
⒊被上訴人主張甲○○與上訴人自99年間開始有密切交往,雖
未同居生活,但於往後數年間均有密切之性行為,致使甲○○在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上訴人。丁○○先於107年間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偵查在案,上訴人及甲○○均於該案刑事偵查中承認有性行為關係,上訴人更不否認伊確實係上訴人與甲○○所生。丁○○於108年間再對被上訴人提出否認子女之訴訟,經新竹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裁定確定被上訴人非丁○○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地院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裁定暨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被上訴人及甲○○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000年度○字第0000號案卷查核結果,甲○○於107年7月28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其與上訴人認識十多年並曾發生性行為,除清楚記得107年過完年後有發生過3次性行為,之前的均已忘記了,並於107年9月19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忘了,時間應該不是107年,第1次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在老三生完2、3個月後,可能是99年8、9月間(見原審卷第98至100、104頁)。上訴人亦於警詢筆錄中坦承除與甲○○於107年5、6月間有發生1次性行為外,之前都忘記了,及於107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訊問被上訴人是否為其與甲○○的小孩時?上訴人陳述「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7頁),核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情節相符,應認被上訴人業已釋明其與上訴人間之血緣關係存在之可能,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上訴人之抗辯,尚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父女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認領之,有無理由?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又當事人一造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而聲請為血型、去
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該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固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惟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以裁定命其提出勘驗物後始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親子血緣關係之存在,拒絕接
受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血緣鑑定,僅主觀以其與甲○○於被上訴人受胎期間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詞抗辯,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有拒絕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認領子女之訴,兩造之親子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而被上訴人業已釋明其與上訴人間之血緣關係存在之可能,且經原審法院認定兩造應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並於111年3月1日裁定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至陽明醫事檢驗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血液採樣,該裁定並於111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頁),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前往受檢(見本院卷第57頁),致無法完成親子血緣之鑑定,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審酌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親子血緣關係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與甲○○間外遇所生,為非婚生子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認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併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子女,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林育幟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