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上訴人即被告許 雅斐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雅斐 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末日前向被害人 蕭東風 支付新臺幣貳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許雅斐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因自稱「 陳偉彬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如為其領款即可獲得報酬之誘惑,而與自稱「陳偉彬」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雅斐於民國110年4、5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予自稱「陳偉彬」者使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旋於110年5月4日11時37分許,以LINE語音電話致電蕭東風,佯稱係蕭東風之外甥,因亟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蕭東風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分行,臨櫃跨行匯款20萬元至本件帳戶。迨上開款項匯入許雅斐之前揭帳戶後,許雅斐依「陳偉彬」指示,於110年5月4日15時57分許,自本件帳戶提領20萬元;繼於同日16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將之轉交予自稱為「陳偉彬」所屬公司的外務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蕭東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東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說明:本項(指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又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8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定之。又被告本件僅就經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前開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雅斐於審理時固坦承有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予「陳偉彬」使用,並受「陳偉彬」指示領取20萬元交付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及犯意,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0年4月12日以交友APP「探探」認識自稱「陳偉彬」之人,以文字、電話、視訊聊天,交往互稱老公老婆,陷入熱戀後,「陳偉彬」即鋪陳其為公司會計,表示工作需求,需要有人協助領錢給外務人員,始受騙交出帳戶資料並遭利用提領他人財物,本身亦應為受害者,實無認識或預見「陳偉彬」可能實施詐騙而仍提供帳戶並取款,且被告為78年次,學歷僅國小畢業,18年來均在同一間印刷廠工作,日薪僅900元,可知其生活經歷確實較一般年輕人更為單純,更容易相信他人,遑論對於熱戀中之對象,因規劃日後二人成立家庭之「陳偉彬」言論洗腦,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存在不法之情事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5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有之本件郵局帳戶提供予自稱「陳偉彬」者使用,並於110年5月4日15時57分許,自本件帳戶提領20萬元;繼於同日16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將之轉交予自稱為「陳偉彬」所屬公司的外務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二卷第3-4頁、偵卷第121至123頁、原審卷第73至75、156至163頁),並有許雅斐申設之本件郵局帳戶明細1份(警卷第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9頁)、許雅斐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各1份(警卷第14至15頁)、許雅斐與「陳偉彬」對話及帳戶結餘明細等照片8張(警卷第16至19頁)、許雅斐與「陳偉彬」之LINE對話截圖1份(偵卷第27至10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110年5月4日11時37分許,以LINE語音電話致電蕭東風,佯稱係蕭東風之外甥,因亟需用錢,欲借款20萬元云云,致蕭東風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分行,臨櫃跨行匯款20萬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蕭東風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見警卷第25至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卷第13頁)、被害人蕭東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33至40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之財產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諸以下證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
⑴本件被告與「陳偉彬」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彬:「2021/04
/29(四)17:17老婆需要幫客戶去領錢然後給公司外務人員就好,不是每天有都有的,薪水一次1萬,老婆要不要做」、雅斐:「不要」、彬:「19:33你覺得這是愛情?」、雅斐「19:33我怕這個工作不合法的,我被騙過,我會怕」、彬:「2021/04/30(五)11:40所以每次聽到妳拒絕幫我,我就想很多,但是老公還是愛妳」、雅斐:「11:40家人的事我會幫忙的,工作的事我沒辦法幫你。11:43你可以保證不會有事」、彬:「11:44我說了保證...11:45妳要是不放心裡面有錢,妳可以先拿出來,妳自己拿走」、雅斐:「11:47我每個月22號會被扣錢,怕錢在裡面就被扣錢」、雅斐:「2021/05/4(二)09:04我怕等一下的事,我緊張」、彬:「09:05不會啦,就只是去領錢而已,妳就當老公的錢」、雅斐:「09:05好,你說的要給我的$」、彬:「09:05會的。09:
06結束老公這邊會結算,然後就可以發給妳」、雅斐:「09:06好。..09:10我不知道等一下要去領多少,會怕郵局人員都會問。」、彬:「09:10沒事呀,可能幾十萬這樣的,有問老婆就說用來買房子的。09:11或者買車子的」、雅斐:
「15:40因為你說你給我1萬元我不能把你錢花完」等語(見偵卷第67、69、71、96、104頁)。
⑵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偉彬」要妳領錢給公司外
務,為何妳說不要、要考慮、會怕,怕工作不合法、不想幫(提示偵卷67、68、69、76頁)?)因為怕他騙我做出不法的事。(如「陳偉彬」要妳作的工作正常,為何他要你不要向別人,尤其是妳姐說?(提示偵卷68、69、87、97頁)我不知道。(為何提款妳會緊張,怕郵局的人問(提示偵卷96頁)?)是。(如「陳偉彬」要妳作的工作正常,為何要妳跟郵局的人說是買房、車的(提示偵卷96頁)?)我不知道。(妳從中拿了1萬,剩下的交公司外務(提示偵卷67、104頁)?)我都沒有拿到錢。(為何你會回:你給我的1萬我不能花完?)他答應我要讓我存下來,之後我們交往後看怎麼花。(所以你給19萬元給對方?)我拿20萬給對方。(帳戶設立不難,為何「陳偉彬」要借用妳的帳戶?)不知道。(為何「陳偉彬」自己不領,反要花錢請妳領?)不知道。(「陳偉彬」承諾要給你多少?)6000元。(LINE沒有說到,LINE寫的是1萬?)我全部20萬都給對方。(為何「陳偉彬」不告知係何名字的人跟你拿錢?)不知道。(如何確認不會拿錢給錯的人?)不知道。(為何要在超商前交這麼多錢?)不知道。(妳有無跟該人拿收據?)沒有。(為何無?)不曉得。(妳有無想過為何要以這麼迂迴方式收取、交付款項?知道報章媒體常報導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帳戶款項,政府及新聞亦多反詐騙宣導?)沒有想過。反詐騙知道。(有想過是不法詐欺行為之贓款?)有想過。(為何提個錢就可以賺6000、1萬?)不語。(詐欺、洗錢、組織犯罪坦承?)承認等語(偵卷第121至123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提示偵卷第122頁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陳偉彬」要你領錢給公司的外務,你拒絕說會怕,怕工作不合法不想幫,你回答說怕他會騙你做出不合法的事情,所以你不信任「陳偉彬」,是否如此?)對。(提示偵卷第97頁,「陳偉彬」跟你確認過,你的帳戶裡面剩下292元,是否如此?)對。(你與「陳偉彬」有無見面過?)沒有。(對於「陳偉彬」真實的長相、身分背景資料?)不了解。(提示偵卷第69頁的對話紀錄右上方,「陳偉彬」問:老公也說我不會不想幫,你覺得這是愛情?你回答:我怕這個工作不合法,因為被騙過會怕,你被騙過的情形為何?)一樣是詐騙集團騙過我的錢,我是怕又受害。(你把帳戶交給不信任的人,就無法控制他用在哪裡,你當時有無想到這一點?)有想到這個事,後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原審卷第156至163頁)。
⑶被告學歷固僅國小畢業,然於案發當時,已是從事印刷廠的
技術員工,且已做18年,月收入約1萬3千元左右,日薪僅有900元(原審卷第163頁),故被告並非全無社會工作經驗者,亦曾親身體驗每日工作時間長達8小時,僅有日薪900元之社會現狀,且因本身即曾遭遇過詐騙,而會害怕涉入不法情事。且縱使被告當時是與「陳偉彬」交往並熱戀中,但當「陳偉彬」告知要其去領錢並可獲取1萬元報酬時,被告仍明確知悉這確實可能是不法的工作,故一開始不願意從事,但因「陳偉彬」告知其要是不放心,可以先把錢拿出來等語,故而最後答應從事。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有預見提款可能存在(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等)不法之情事,卻仍因「陳偉彬」誘惑得獲取高額報酬,故而不僅提供前開帳戶予「陳偉彬」使用,尚依其指示提款轉交他人。是故,上訴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是與「陳偉彬」交往並陷入熱戀後,始受騙交出帳戶資料並遭利用提領他人財物,本身亦為受害者,且其學歷僅國小畢業,18年來均在同一間印刷廠工作,日薪僅900元,生活單純,更容易受到熱戀中對象言論洗腦,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存在不法之情事云云,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本案卷證資料,本案僅有「陳偉彬」在通訊軟體與被告連繫之資料,該撥打LINE通訊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及與被告見面實際收款之人,是否即為「陳偉彬」以外之人,亦無從確認。是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則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及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諭知被告可能涉犯的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81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陳偉彬」間,就前揭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係以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共同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郵局帳戶並應允提領款項交付,以利詐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蕭東風受有20萬元之財物損失,妨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素行尚佳,被告犯罪後否認犯意、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及分工係提供郵局帳戶與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小畢業、擔任印刷廠的技術員工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因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20萬元,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由辯護人代為表示被告希望能以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每個月給付2千元,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等語,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被告所提之和解條件,也願意提供帳號給被告之辯護人轉交予被告等語,另辯護人並陳報被告已於111年10月31日匯款2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並願自111年10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匯款2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111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報二狀暨附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89、91至9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之義務,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其所提之和解條件繼續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負擔;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清單1、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288333號卷2、偵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264號卷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卷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