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22號原告 謝麗貞 被告 王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民事判例㈢可資參照)。至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亦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租賃關係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後,因被告自民國102年起欠繳社區管理費,且自102年5月起欠繳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給付,因而提起本訴表示終止租賃關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屋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其於
103年度建物課稅現值則為135,300元,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稅務局10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至於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損害賠償部分,依上述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