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棟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棟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2號判決罰金50000元,本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23號判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78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重型機車,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被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被告林棟柱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棟柱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之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於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22時1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巷口前,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棟柱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表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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