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勞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差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勞簡字第17號原告 劉秋呈 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南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差額,而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私法人,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區○路○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足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發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陳報「…何以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分公司,倘有,而臺端之真意亦係以實際任職之該分公司為被告,請臺端將該分公司之名稱、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陳報本院,本院依法亦可將本件訴訟移送該分公司之管轄法院,逾期則本院當逕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該公函業於103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陳報,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