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 王志興 被告 黃秋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77年8月1日時,任職財團法人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
分院(下稱馬偕台東分院)醫事課,職稱為管理師,職務內容為管理應收帳款,表現甚為良好。嗣於91年底時,馬偕台東分院更換院長並由被告黃秋宗任總務主任,被告於92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無預警告知伊過完農曆年假後,更新職務為警衛兼救護車司機,完全未敘明調職理由,僅稱院長業已核可,因被告為伊之主管,伊不敢再言,即於同年2月6日至新單位任職。伊就任新職約半年後,於同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因119勤務中心連續送來2名急救病患,伊依職責拉抬病患幫忙急救,於拉抬第2位病患時,手臂驟然麻痺、刺痛、失去知覺,經急救後全身昏迷癱瘓,經診斷係因伊拉抬病患時技巧不當,致使脊椎動脈剝離,頸部神經受損壞死(下稱系爭事故)。而後伊宛如植物人般,將近10年時好時壞,數度病情惡化面臨死亡;然於102年初,伊病情卻超乎醫師預期地漸漸穩定,神智也緩緩恢復清晰,經復健及醫療器材之輔助,已能言語,但仍無法自行呼吸,需靠呼吸器維生,且依舊全身癱瘓。
㈡伊於102年4月神智恢復清晰後,才經由家人知悉被告身為
伊之主管,卻未為伊爭取相關撫卹及辦理職業災害補助,亦未至病房慰問探視伊。再依馬偕紀念醫院之遷調規則中,明白規定原告之遷調需經總院長、副院長以上高層核准方可遷調,被告竟偽造不存在之文書誆騙伊,使伊誤信上級業已核准伊之調職,而不敢再為爭執;再被告將伊調職後,並未對伊進行該有之職前教育及訓練,致伊無拉抬病患之相關知識,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違反相關保護勞工之勞動法規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下同)12,255,600元,並因此須支出醫療費用及維生器材租賃費總計3,842,080元、看護費15,815,482元,又伊有3名子女,而須支出扶養費1,360,
000元,伊本人亦需生活費2,631,600元;再者,伊因系爭事故全身癱瘓,連呼吸均需依靠呼吸器始得維生,原本圓滿之家庭瞬間愁雲慘霧支離破碎,身心受有鉅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藉金12,255,600元,是伊總計向被告請求賠償48,160,362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48,160,362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之侵權行為係92年1月30日之調職行為,惟原告於103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
7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原告於92年間所受職務調動,均係依照醫院內部管理規則辦理,並無原告所述之違法情事;而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馬偕台東分院已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之申請,惟遭勞保局駁回,之後院方亦協助原告家屬向勞保局提出審議,仍遭駁回。後台北馬偕醫院職業病科 林芳杰 醫師專程至台東與家屬討論是否提出行政訴訟,研商後因勝算太低,家屬遂決定放棄。原告治療期間所請休之給薪病假、特休假、事假、留職停薪,至最後離職,均依院方管理規則予以從寬、從優辦理,院方已盡最大努力為其保障並爭取各項權益,原告並有領得團體保險理賠、勞保傷病給付及退職金等,伊及院方均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深感不捨,但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乃係於92年1月30日對其不當之調職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再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則為92年8月10日,則算至原告於103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日期戳章),均已逾自侵權行為時起之10年時效期間,故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㈡再原告就其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而參酌被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人事管理卡、職員遷調申請表、相關請假及請領補助理賠表、勞保局93年1月30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容為原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經核定不予給付)、馬偕台東分院特別事故報告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足認被告所言應非子虛,是本件原告就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一節,舉證亦有所不足,尚難使本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承前所述,被告既得拒絕給付,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此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60,362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美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