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
予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
二、核被告蘇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已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國小畢業、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050號被告蘇俊明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20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明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午間在基隆市五堵地區之麵攤飲用藥酒2杯,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導致反應遲鈍、注意能力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嗣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3時23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涵洞口附近,因疏於注意而與 黃鈺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黃鈺鈞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方到場處理,經測試蘇俊明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俊明坦承酒後駕車等情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