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堯明仁 債務人 張文德
文賢 張淑 玲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事項:
一、債務人 張文賢張淑玲 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 張銘遠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張文德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39,708元整及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延滯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詳見後附表)。
二、督促程序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事實理由:
一、緣債務人張文德於92年起就讀泰山高級中學時,邀同被繼承人張銘遠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參拾萬元,嗣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4筆共計47,638元。
二、依契約皆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張文德就讀學校學程終止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債務人張文德尚餘本金39,708元未清償(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被繼承人張銘遠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四、嗣查核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被被繼承人張銘遠於100年11月4日已歿,且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查詢無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條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張銘遠除債務人張文德(次子)外,尚有債務人張文賢、張淑玲等繼承人共3人,繼承人既無拋棄繼承,應依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法理繼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但債務人張文德為其借款契約之借款人,對本案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文德、張│自民國103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39708│文賢、張淑│月14日起│││││元│玲││││└──┴───┴─────┴──────┴──────┴───────┘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文德、張│自民國103年6│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9708│文賢、張淑│月1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玲│││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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