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33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59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貸款

122,593元

12.1%

自民國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21%

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民國95年7月18日止

2.42%

自民國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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