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修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修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修平於民國100年9月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行至新竹市○區○○路○○○號前,欲左轉駛入西大路736巷,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貿然左轉,適有 蔡東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西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蔡東炎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5cm×5cm)擦傷、右膝及右小腿(共8cm×8cm)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東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修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於100年9月4日下午
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行至新竹市○區○○路○○○號前,左轉駛入西大路736巷時,為告訴人蔡東炎騎乘上開車輛擦撞被告所駕車輛後方保險桿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
(二)告訴人蔡東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所駕車輛行經肇事路口,貿然左轉,並停在路中央,致伊自後方駛至煞車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駕車輛右後保險桿,並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有國軍新竹地區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
(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足佐。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之路段,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蔡東炎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駛至該交岔路口,突遇被告所駕車輛貿然左轉,因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後保險桿倒地,致受有左前臂擦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一、郭修平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蔡東炎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據,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駕車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直行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所致,灼然甚明。雖告訴人於本件事故,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致生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僅涉及其個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責任之認定,縱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屬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身應負之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郭修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郭修平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郭修平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郭修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考量被告雖有賠償意願,惜因雙方於商談過程中,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件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考量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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