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白媖綺 被告 羅淑頻
陳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羅淑頻與被告陳建東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羅淑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如下,聲明:如主文:
債務人即被告羅淑頻積欠債權人即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85,923元及其中368,421元自民國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羅淑頻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具狀聲請對被告羅淑頻之財產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鈞院100年10月18日新院燉100司執武字第2982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羅淑頻最新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投資、所得僅有2,133元,及一台82年出廠之車輛,惟車齡已高達19年,於市場上實無殘值,顯不足清償對原告之欠款,是仍應認被告羅淑頻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為是。茲被告羅淑頻與被告陳建東2人結婚至今,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被告羅淑頻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能受償,被告羅淑頻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起訴求為裁判宣告被告羅淑頻與被告陳建東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建東稱:被告羅淑頻是我太太,跟我住在一起,她要顧
家人所以沒來開庭,欠錢還錢是很簡單的道理,只是被銀行的利息壓的很累,我太太那台福特的車已經沒有在開,也不知道車子跑哪去了等語。
㈡被告羅淑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
,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淑頻與被告陳建東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間有無為夫妻財產制登記,經查無登記資料,有本院101年3月28日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查詢表1件在卷,且被告陳建東到庭不為反對陳述,被告羅淑頻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調查,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羅淑頻與被告陳建東間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
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淑頻積欠債權人即原告債務385,923元及其中368,421元自民國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聲請對被告羅淑頻之財產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且被告羅淑頻名下投資、所得僅有2,133元,及一台82年出廠之福特汽車,惟車齡已高達19年,於市場上實無殘值,顯不足清償對原告之欠款,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
0年10月18日新院燉100司執武字第29823號債權憑證及被告羅淑頻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暨被告陳建東到庭稱:我太太欠錢要還但還不起,那台福特汽車不知去向等語,證明被告羅淑頻雖確有投資、所得2,133元,及一台82年出廠之車輛之財產,惟該等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對債權人之債權,被告2人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因原告對於被告羅淑頻之財產強制執行後,發現被告羅淑頻名下所剩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其對債權人之債權而可供執行,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訴請將被告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為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暨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285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