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856號原告 賴怡君 被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04年10月7日送達於原告之住所,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父親 賴政宏 代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