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552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葉家成
被 告 陳睿辰 即 璋泰 資源回收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5年7月15日
、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票號FA00000000號、面額新
臺幣44,100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5年7
月15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被告既未到場,亦未具狀答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