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5月12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8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乙○○並未同意擔任址設臺北市○○路○○○巷○號1樓之萬達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倫公司)董事,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人頭班長),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該人頭班長於90年10月21日至90年11月1日間某時,偽造乙○○之印章,蓋用於萬達倫公司90年10月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之董事欄位,並在萬達倫公司90年10月21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簽到簿(下稱系爭簽到簿)上偽造乙○○之署名,且冒用乙○○之名義,偽造乙○○同意擔任萬達倫公司董事(任期為90年10月21日至93年10月20日止)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進而於90年11月1日持系爭申請書、簽到簿與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董監事改選變更,將乙○○列為萬達倫公司董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萬達倫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管理工商登記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案被告鄒中光犯偽造文書案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士芬 及乙○○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申請書、簽到簿、同意書及萬達倫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萬達公司案卷第20頁、第23頁反面、第25頁及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948號卷第21頁及第
2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至偽造乙○○之印章、印文、署名及系爭同意書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並辯稱:其都是委任人頭班長找人當人頭,該等犯行與其無關云云。惟查,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及系爭同意書確係偽造等情,業經乙○○證述在卷,並有系爭申請書、簽到簿、同意書在卷足憑,且被告自承:乙○○是別人找的人頭,其斯時迄今經營之空頭公司有五、六百家,其無法知道這五、六百家公司之人頭係何人找來,其確定其有付錢等語,足認被告與其所稱人頭班長間確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既專業從事虛設行號,對人頭之取得往往涉及不法,諸如向遊民詐騙或偽造身分證件,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或文書等情,當知之甚詳,其僅支付取得人頭之對價,對於取得人頭之方式,置若罔聞,亦足認被告對人頭班長偽造乙○○印文、署押及願任董事同意書之犯行,並不違背其本意。況被告先於本院98年2月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
其是託甲○○找人當萬達倫公司董事,乙○○有可能是自己簽名。嗣經甲○○於98年3月13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其並未受被告委託幫其找人頭等語(見本院卷1第86頁),乙○○亦否認上開印文及署名為其所為(見本院卷1第84頁至第85頁)。被告嗣改稱:其不知人頭班長為何人,其需要人頭時,會請週遭的人去找,其90年間跟甲○○與一些竹山的朋友住在一起,因乙○○是竹山人,故其認為乙○○是甲○○找來當人頭。被告於98年10月1日審判期日復供稱:其所稱之人頭班長是年滿20歲之男子,其一直以為是甲○○,但甲○○說不是,其現在也無法確認等語。故被告言詞反覆,前後供述不一,所辯該等犯行與其無關,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足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豋載不實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
其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而有罰金刑之規定。又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
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2項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⒌綜上,經整體比較上揭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94年2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被告所犯各行為須分論併罰,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加以論科。
㈡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係文書,倘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查被告於系爭申請書及簽到簿,分別偽造「乙○○」之印文及署名,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另被告於系爭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名,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之,因其表示簽署之本人自願擔任董事之意思,是系爭同意書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名。又被告明知乙○○並未同意擔任萬達倫公司董事,竟持系爭申請書、簽到簿與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董監事改選變更,將乙○○列為萬達倫公司董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萬達倫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自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管理工商登記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偽造「乙○○」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辦理變更公司登記過程中接續偽造之意,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上開接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與人頭班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條文,惟於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亦附此敘明。查被告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亦有損於乙○○之權益,然其能坦承部分犯行,僅因「乙○○」之印章、印文及署名非其親手所為,即誤認與其無關,始否認該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非差,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1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而編號2所示系爭申請書上「乙○○」之印文、編號3所示系爭簽到簿及編號4所示系爭同意書上「乙○○」之署名均係偽造,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至系爭同意書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交付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已非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表┌──┬───────┬──┬─────────────┐│編號│偽造之印章、印│數量│備註│││文及署押│││├──┼───────┼──┼─────────────┤│1│「乙○○」印章│壹個│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2│「乙○○」印文│壹枚│附於萬達倫股份有限公司90年│││││10月變更登記聲請書(見該公│││││司案卷第20頁)│├──┼───────┼──┼─────────────┤│3│「乙○○」署名│壹枚│附於萬達倫公司90年10月21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簽到簿(│││││見該公司案卷第23頁反面)│├──┼───────┼──┼─────────────┤│4│「乙○○」署名│壹枚│附於董事願任同意書(見該公│││││司案卷第25頁)│└──┴───────┴──┴─────────────┘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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