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福士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9年1月起任職於被告福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福士公司),擔任汽車部門業務經理,推展福士汽車保養用品之買賣,任職期間業績優良,年薪均超過百萬,並獲被告頒獎肯定。然自93年起,因被告乙○○為晉用親人,排擠原告,將原告調離原職,原告因不諳新業務,遂遭以業績不力為由,要求離職,但因距離退休只有二年半,故遭原告所拒,雙方遂達成原告先休長假二年半,作為日後退休或繼續任用之準備,又為防免原告受其他同業挖角,被告繼續支付生活補貼,每月4萬元,約定於此期間內,原告不能從事與被告同性質之業務,此項給付於稅籍資料中記載為薪資給付,原告尚未自被告公司離職。
㈡詎料,二年半期間經過後,原告要求回職,竟遭被告拒絕,
原告要求辦理退休,被告亦相應不理。原告自79年01月至今,服務年資已滿18年,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請求退休,按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萬元,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工作年資為18年,折合為33基數,故原告可領取之退休金為132萬元。
㈢又被告乙○○迫使原告離職,造成原告輕微憂鬱傾向,嗣後
被告公司又拒不履行雙方協議,導致原告患有重度憂鬱症,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用376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聲明:1.被告福士公司應給付原告1,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自79年1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主要工作
內容為推廣、銷售公司相關產品,然原告於91年間工作態度散漫,業績持續低迷,未積極開發、拜訪客戶,按期繳交業務報告,被告乙○○與原告面談後,原告同意調整職務。惟原告經調整職務後,業績仍未見起色,並於業務報告中捏造客戶拜訪記錄及新客戶資料,原告所為已涉及偽造文書刑責,被告原欲將其資遣,但念其任職被告公司十餘年,遂與原告達成合意,其於94年1月1日自願離職,但被告於原告離職後每月給付四萬元離職補償金予原告,給付30個月共新台幣120萬元。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4年1月1日業已終結,被告亦於94年1
月21日辦理原告勞健保之退保手續,原告於離職時尚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之退休資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且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並未有所謂休假兩年半後再行復職之約定,亦無積欠原告退休金之情形,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況若如原告所述,於94年1月強迫其離職,侵害原告表意自由及健康,然原告遲至98年4月13日始具狀起訴,已逾民法第197條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79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福士公司,負責推廣銷售福士公司產品。
㈡被告乙○○邀同原告於91年8月1日下午4時20許時進行談話,並作成談話紀錄。
㈢被告福士公司通知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職務調整為金屬/工
業維修部門專任之業務專員,薪資按該部門之業務人員薪資核算辦法核發。
㈣原告於94年4月21日在離職及補助事宜之書面上簽名(無被
告福士公司及乙○○之用印),並於94年1月10日離職之員工離職報告書上簽名,被告嗣於94年1月2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㈤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4萬元,期間已有31個月,被告開立予原告之扣繳憑單給付類別為薪資。
㈥原告自94年5月7日至97年2月29日97年9月9日至97年10月30日、98年3月26日、96年4月6日有進行精神科門診之紀錄。
四、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不能提出文書之原本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提出之談話紀錄(本院卷18至19頁)、協議書(本院卷第28頁)、員工離職報告書(本院卷第29頁)中,被告雖表示因年代久遠,目前僅保留協議書(本院卷第28頁)之原本,談話紀錄(本院卷18至19頁)、員工離職報告書(本院卷第29頁)僅留存傳真資料,原告則表示否認談話紀錄、員工離職報告書(本院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表示對於談話紀錄、員工離職報告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陳稱原告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名等語,足認原告確有簽署該談話紀錄、員工離職報告書,且談話記錄之日期為91年8月2日,員工離職報告書之日期為94年4月21日,確已有相當年代,未能保存原本尚在事理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參照),原告既已明確表示確有簽名,嗣後僅以被告未能提出原本而率爾改口否認文書之形式真正,要無可採,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談話紀錄、員工離職報告書形式上確屬真正,無庸再提出原本。至於業務報告(本院卷第24至27頁)、以及協議書(本院卷第28頁),原告亦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無提出原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退休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福士公司應給付其退休金,無非以協議書僅為原告單方要約,並無被告福士公司承諾,並非契約,原告並非自願簽名、離職書日期與簽名日期不一、原告係因生活無著而簽署此不公平契約、原告遭被告福士公司非法調職等情為據,經查:
1.原告陳稱伊係於92年1月1日由汽車部門調職到工業維修部門,而原告係於94年間始未繼續上班,姑不論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離職前已於工業維修部門任職達2年,無論原告對於該次職務調動是否完全滿意,均足認為原告業已同意該次調動,況縱該次調動有確不合法之處,亦不因而賦予原告退休金請求權,原告尚無從據此請求退休金,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2.原告確有於談話記錄、協議書、員工離職報告書上簽名,已如前述。原告雖以協議書並無被告福士公司簽名用印、並未給予原告副本為由主張契約不成立云云,然查,離職協議依法並無必以書面為之之限制,更無須給予兩造各一份副本之要求,是以僅須兩造對協議內容達成合意,契約即已成立,至於是否被告福士公司有無簽名用印,原告是否執有副本,均不影響契約之效力。該協議書內容約定被告福士公司應給付補償金120萬元,自94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萬元,並以手寫加註勞健保自94年1月21日起由原告負責。
參諸原告之勞保資料,原告係於94年1月24日自被告福士公司退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調解卷第27頁),且原告對於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4萬元,期間已有31個月一節亦不爭執,顯見兩造確有依協議書之內容履行,據此,足認被告福士公司確有合意,否則於原告並未繼續上班之情況下,原告如何可能按月如期領得4萬元?是以原告主張協議書並未成立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3.原告雖主張其簽名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惟所謂「非出於自由意志」,若未達脅迫之程度,於法並不構成意思表示之瑕疵,縱原告未盡滿意,然基於其他種種考量仍決定接受,仍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行為逼使原告簽名之情事,自無從認為談話記錄、協議書、員工離職報告係出於脅迫而簽署。至於原告主張係不公平契約,被斷絕薪資、生活不著,方被逼簽就範云云,然查,協議書之內容均係針對原告離職後兩造之權利義務為約定,顯係個別商議契約而非定型化契約,並無定型化約款規制之問題,若被告並無強暴脅迫情事,契約內容亦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縱原告對其內容仍有若干不滿,仍無礙於契約之效力,是以原告所稱不公平契約云云,不足作為否定契約效力之理由。再者,由原告陳稱恐被斷絕薪資、生活不著等語,更顯見原告係權衡簽署協議書後可獲得每月4萬元之補償金此一利益,與協議書所加諸之法律義務後,始作出簽署協議書之決定,益證原告並非遭脅迫簽署,僅係對所簽署文件之內容未盡滿意而已。
4.至於原告另以員工離職報告書記載之離職日為94年1月10日,然原告簽名日期為94年4月21日,顯見原告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簽名云云,惟離職依法並無須以書面為之之要求,更未就書面做成之日期、格式為限制,縱原告先行離職,嗣後再補呈書面,於法亦無不可,並無日期不同即必屬意思表示不自由此種論理法則可言。就日期之不一致,被告主張兩造就離職條件磋商已久,至94年4月方簽署書面等語,徵諸原告早於94年1月24日自被告福士公司退保,被告亦早自94年2月1日起即按月給付4萬元補償金,可認兩造對退保日、補償金確已於94年1、2月間即有合意,被告所述堪信屬實,是以原告僅執書面做成日與離職日不同,主張意思表示不自由,亦無可採。
5.綜上,協議書係原告與被告福士公司合意之契約內容,堪以認定,原告自應受協議書內容之拘束。查協議書第1條即記載「乙方(原告)於民國」94年1月1日起,自願離職」,第
2條記載「因乙方係自願離職,依法不得向甲方請求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任何之費用,否則乙方以違約論」,且協議書內並無二年半後原告可退休或繼續任用之約定,足認雙方確係同意以原告自願離職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並無日後再復職或退休之約定。原告於離職約4年後之98年4月13日,始反於協議書之明文,起訴主張雙方之協議係原告休長假二年半作為日後退休或繼續任用之準備云云,顯與契約之明文不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期滿後原告可退休或繼續任用之約定,空言主張被告福士公司應同意原告復職或退休云云,要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福士公司所給付之補償金係以「薪資」名義開立扣繳憑單一節,此僅為稅務申報之名目,縱與事實不符,亦僅生行政法上之效果,並不改變原告與被告福士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自無從執此認為雙方之勞動契約仍未終止,併此敘明。
7.依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與被告福士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4年1月終止,是以原告得否請求退休金,應以原告於離職時是否業已具備請領退休金之要件為斷。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退休要件,須係:⑴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⑵工作25年以上者;⑶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三者其中之一始可。原告係79年1月起受僱於福士公司,至94年1月僅16年,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可稽,至94年1月僅52歲,顯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退休條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福士公司給付退休金132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及健康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3760元及慰撫金200萬元,經查,經查:
1.原告之離職係因其與被告福士公司間達成協議,被告福士公司並已依協議給付原告12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既係依自己同意之契約而離職,縱契約內容未能完全符合原告之期待,亦不得指為被告乙○○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
2.原告所提出之就醫單據,係分別於 劉昭賢 精神科診所、 林文博 診所、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就診,此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調解卷第29至34頁)。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醫療院所函查結果,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函覆稱原告經診斷為憂鬱症,憂鬱症造成之原因有許多可能,如體質、個性、環境壓力等,該員每次均單獨前來,反覆強調對原服務之外商公司退辭金處理一事深度不滿,但就醫次數較少,且就醫間隔頗長,其致病原因無法推定,此有劉昭賢精神科診所98年9月1日回函可稽(本院卷第53頁);林文博診所則函覆稱患者門診時主訴失眠並有心悸現象,以患者主訴之症狀予以治療,並無法得知其致病之詳細原因,此有林文博診所98年8月25日(98)所字第003號函可稽;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則函覆稱個案因情緒高亢合併思考變異於98年4月6日於本院就診,當時之診斷為躁症發作,導致該症狀之原因為疾病所致,依據之事實為當時個案之表現,目前醫學之事無法斷定該疾病之病因為何,但該個案之家族有躁症之疾病史,由此可推論該員較無家族史者有較高之發病機率,此有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98年9月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0980003286號函可稽。由上開醫療院所之回覆,不僅無從認定原告之精神疾病與被告之行為有關,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甚且提及原告因有家族病史之故,較無家族史者有較高之發病機率,自無從認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精神疾病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其健康權,亦無可採。
3.被告乙○○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請求其賠償醫藥費3760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即無理由;又,被告乙○○既無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福士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士公司給付原告1,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