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105年度偵字第1732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1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佩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純質總淨重壹佰柒拾壹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劉佩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內,向身分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0包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在同市○鎮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上午0時50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純質總淨重171.67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19只、湯匙1支、吸管1支及磅秤1臺;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佩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不法內涵較高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
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先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4年5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復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及施用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國中肄業,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是12、13歲),由我父母幫忙照顧,我在賣皮包,家裡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
㈠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純質總淨重171.67公克)
,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685號卷第57至58頁),俱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吸食器1組、分裝袋19只、湯匙1支、吸管1支及磅秤1臺
,雖供被告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表示拋棄各該物品之所有權(見毒偵字第2685號卷第52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