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491號聲請人 林蔡喜
林柏志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蔡喜、林柏志係被繼承人 林家緹 之母及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月20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林蔡喜、林柏志係被繼承人林家緹之母及弟,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20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女 張芷琳 雖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36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然被繼承人之女 陳又甄 、子 陳泓凱 於本件聲明人等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女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母及弟即本件聲明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