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柏誠為址設桃園市○○區○○里0鄰○○00號「黃政寧牧場」之實際負責人,平日以買賣及載運豬隻為其主要業務,駕駛車輛往返牧場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26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66線往新屋方向行駛,途經某檳榔攤購買酒類後,即沿路飲酒至同日10時20分許止,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50分許,自桃園市新屋區清華里某朋友住處駕駛上揭車輛離開,欲前往新竹縣新豐某處載運豬隻,沿桃園市○○區○○里○○道路往中山西路方向行駛,途經新生里產業道路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柏誠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疏未注意當時交岔路口閃光號誌燈號為紅燈,當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僅稍微減速隨即通過至上開路口,而撞擊沿三民路1段往保生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由 許蕙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蕙瑜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雙側骨盆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肝臟破裂及軀幹多處擦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而黃柏誠於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蕙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此敘明。
貳、實體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蕙瑜具狀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1月3日桃交鑑字第1050041472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告訴補充狀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5年1月11日羅博醫字第1050100024號函暨告訴人醫師之說明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5年7月27日羅博醫字第1050700059號函暨告訴人醫師之說明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5年11月22日羅博醫字第1051100061號函暨告訴人醫師之說明表等在卷為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為通過駕駛考試並取得駕駛執照之人,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又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告訴人許蕙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於此之車前狀況,未加以閃避,竟迎面撞及告訴人,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黃柏誠於雨天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許蕙瑜於雨天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局105年11月3日桃交鑑字第1050041472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惟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含騎乘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車禍後,經測試所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被告於駕駛過程中,飲酒後駕駛而直接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被告該時已因酒醉欠缺判斷力及操控力,而無法安全駕駛,是核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酒醉駕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許蕙瑜受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4頁),嗣並接受裁判,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貿然
駕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又因酒醉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行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許蕙瑜達成和解而得其原諒,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