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利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利華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饒利華前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因非法僱用逃逸而許可失效之印尼籍男子WIRYONO(護照號碼:M000000號)、SUPPIADIIIS(護照號碼:M0000000號)、IMAMROSADIRIDIO(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越南籍男子NGUYENHUUTHO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等外籍移工共4人,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達欣工程臺北企業總部即潭美國小旁工地(下稱臺北達欣工地),從事綁紮鋼筋等工作,遭查獲而經臺北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同年10月31日以府勞職字第10235214100號裁處書處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在案。詎饒利華竟仍基於經裁罰後5年內再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自上開裁處書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年內之104年6月間某日起,以每日薪資2,000元聘僱原由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全公司)合法聘僱嗣因連續3日曠職而於103年12月4日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之越南籍移工DODUYTRA(漢名 杜維茶 ,以下以此稱之)在桃園市○○區○○路○○號「昭揚綜橫」建案工地(下稱昭揚綜橫工地)內從事綁紮鋼筋工作。嗣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104年7月29日下午12時15分許,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至昭揚綜橫工地實施外籍勞工業務檢查,當場查獲杜維茶在內從事綁紮鋼筋工作,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饒利華固 坦承,前於102年3月間,非法僱用逃逸而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及越南籍外籍移工共4人,在臺北達欣工地內從事綁紮鋼筋工作,並於同年月28日遭查獲而經臺北市政府裁處罰緩20萬元確定;另原英全公司合法聘僱之越南籍移工杜維茶於104年6月間某日起,在昭揚綜橫工地內從事綁鋼筋工作,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104年7月29日會同桃園市專勤隊至昭揚綜橫工地內實施外籍勞工業務檢查,當場查獲杜維茶在內從事綁鋼筋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昭揚綜橫工地綁紮鋼筋工人的僱主,老闆是別人,伊也是做工的,只是負責替老闆帶工人而已,杜維茶是老闆聘僱的,不是受僱於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3月28日,非法僱用逃逸而許可失效之印尼籍、越南籍外籍移工共4人,在臺北達欣工地內從事綁紮鋼筋工作遭查獲,並經臺北市政府裁處罰緩20萬元確定。嗣英全公司合法聘僱之越南籍移工杜維茶,非法逃離英全公司且居留許可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後,於104年6月間某日起,陸續在昭揚綜橫工地內從事綁紮鋼筋工作。嗣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會同桃園市專勤隊於同年7月29日至上址廠房實施外籍勞工業務檢查,當場查獲杜維茶在內從事綁紮鋼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31日府勞職字第10235214100號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4年
8月21日釋北桃 勤靜 字第1048346825號書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頁、第3頁、第16頁、第23頁正反、本院易緝字卷第29-32頁),與杜維茶於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即承包昭揚綜橫工地包商華邑企業社負責人 陳枝益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9頁正反、本院易緝字卷第25-28頁),上情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陳枝益於警詢時證述:伊是華邑企業社的負責人,華邑企業社是昭揚綜橫工地聖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堃公司)的下包商,但杜維茶不是伊聘僱的,伊向聖堃公司承包昭揚綜橫工地的鋼筋綁紮工程後,將工地內鋼筋綁紮工作以一公噸2,700元的價格,再下包給饒利華,所以工地內從事鋼筋綁紮工作的工人都是饒利華所僱用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正反、第17頁正反);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承包聖堃公司的鋼筋綁紮工程,再轉包給 高銀益 ,但高銀益沒有辦法做這麼多,所以才轉包給饒利華,由饒利華負責昭揚綜橫工地內其中一棟的鋼筋綁紮工程,饒利華與高銀益各自就自己負責的工程僱用自己的員工,被查獲的非法外勞杜維茶是在饒利華負責的那一棟工地工作,所以是饒利華找來的,伊不清楚饒利華是單純的調工或聘僱杜維茶,但若是借調工人,調來的工人薪資仍然是由借調的工頭發放,而與被借調的工頭或僱主無關,伊雖有要求下包不可以聘僱非法外勞,但伊很難控制實際到場的工人為何等語。(見易緝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與證人即非法外籍勞工杜維茶於警詢時證述:伊是103年11月17日離開英全公司,其後是伊的越南朋友給伊1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要伊可以打電話去問有沒有缺工人,伊去電詢問後,該電話使用人要伊直接去昭揚綜橫工地找一個綽號「哥哥」之人,就可以直接上班,伊於104年7月初某日到昭揚綜橫工地後,沒有出示任何證件,「哥哥」就直接指派伊工作了,「哥哥」也知道伊是逃跑外勞,工作都是由「哥哥」指派,日薪2,000元也是由「哥哥」發放,如果「哥哥」不在工地,伊就會打電話給「哥哥」請其回來發錢等情,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杜維茶是伊朋友「 阿裕 」介紹來的,都叫伊「哥哥」或「老闆」,伊在每天工人要下班前發薪水時,都會再跟杜維茶確認隔天工作,工地的工作也都是由伊本人指派,杜維茶係伊所聘用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第6頁),顯見被告明知杜維茶為非法逃逸外勞,仍僱用杜維茶於昭揚綜橫工地從事綁鋼筋工作一節,堪可認定。
2.至於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變異其詞,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杜維茶並非其所僱用一節。惟被告於104年7月31日甫遭查獲,在桃園市專勤隊接受詢問時,及於同年9月8日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進行訪談時,就其自104年6月底某日起,開始僱用非法逃逸外勞杜維茶之事實,始終坦認(見他字卷第5頁、第6頁,第19頁正反),並與證人陳枝益、杜維茶證述情節互核一致,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供述固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被告警詢中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且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復與證人證述情節一致,故就被告是否為聘僱非法逃逸外勞杜維茶乙節,應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準,予以認定。
3.至被告另辯稱:伊不是老闆,僱用杜維茶之人是伊的老闆,伊僅是調工而已云云。然證人杜維茶證述「哥哥」就是僱用其工作的老闆;證人陳枝益亦證述杜維茶是饒利華所僱用等情,業如前述。再被告審理時縱一再辯稱是其老闆僱用杜維茶,惟其於本案偵查時未見此主張,衡情若杜維茶確為被告之老闆聘僱,其於本案遭查獲時,即應於甫遭查獲時即供述此部分抗辯內容,始與常情無悖,況被告前曾於103年間於臺北達欣工地遭查獲僱用非法逃逸外勞,是其對此類違法事實,尚難委為不知,其既知悉此類違法事實之規定、處罰,則若果有聘用杜維茶之他人存在,衡情亦應明確證述供出其人,避免自己無端受罰才是,尚無由坦認犯行而為他人行為承擔罪責。況縱如被告所辯,其僅因工地缺工而調工,然被借調之杜維茶於支援被告工地期間之薪資,均應由調工之人即被告負責給付,而與出借工人者無關,此經證人陳枝益結證明確(見易緝字卷第60頁),益徵杜維茶於借調於昭揚綜橫工地工作期間,雖形式上為被借調之工人,然實質上係受僱於被告,至為明確。末參以被告固辯稱其有老闆,惟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就其老闆之姓名、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及資料,均未能明確陳述,從而,則被告辯稱其有老闆,證人杜維茶係其老闆僱用一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不足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102年3月28日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經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20萬元,復於5年內聘僱許可失效之證人杜維茶,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尚因非法聘僱外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已屬非佳,復屢非法聘僱逃逸外勞,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利,且犯後否認犯行,設詞飾卸,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期間長短,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63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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