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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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2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興犯侮辱公署罪,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雞蛋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佳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所犯法條部分補充「並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其先後對桃園市政府銜牌丟擲3顆雞蛋之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葉佳興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雞蛋2顆,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140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189號被告葉佳興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興因自認桃園市政府違法核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同市區段000地號農地道路證明、建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公署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下午
1時40分許,持雞蛋5顆前往桃園市○○區縣○路0號桃園市政府前,對桃園市政府銜牌接續丟擲雞蛋共3顆,以此方式侮辱桃園市政府,旋經桃園市政府駐衛警察 吳中凱 制止及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未及扔擲之雞蛋2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葉佳興於警詢│被告葉佳興坦承於104年11月│││及偵訊中之供述│5日下午1時40分許,對桃園市││││政府銜牌徒手丟擲雞蛋3顆之││││事實。│├──┼────────┼─────────────┤│2│證人吳中凱於警詢│證明被告於104年11月5日下午│││及偵查中之證述│1時40分許,對桃園市政府銜││││牌丟擲雞蛋3顆之事實。│├──┼────────┼─────────────┤│3│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證明「桃園市政府」字樣銜牌│││秘書處股長 侯聖典 │係由秘書處保管,該銜牌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104年11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證述│遭人丟擲雞蛋後,造成銜牌髒││││污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佐證前開犯罪事實。│││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雞││││蛋2顆及現場照片││││14張││└──┴────────┴─────────────┘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犯行,然其為具備合理常識判斷之人,當知道不得以脫序或非法手段來達到自己訴求之目的,其以丟擲雞蛋之方式表達訴求,同時亦妨礙到桃園市政府之觀瞻,使人對代表公權力之桃園市政府有污穢不雅、公權力不彰之印象,顯有侮辱公署之犯意,是無論訴求是否合理,若使用非法所許之手段,仍不得因此主張免除刑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嫌。至扣案之雞蛋2顆係屬被告所有預備犯侮辱公署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正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方俊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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