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498號聲請人 徐建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蕙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3日以劉蕙為相對人,聲請法院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惟查相對人已於90年4月2日死亡,有聲請人所陳報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具有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復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姜貴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