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82號原告 黃嘉銘
莊榮兆 被告 何志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第13條另有特別規定,即對於上開公務員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而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參酌該法上開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負國家賠償責任要件規定之立法意旨,其目的在於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蓋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此一規定換言之,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國家始負賠償責任,則當事人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逕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就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亦必須以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照),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五、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第1271號、1272號加重詐欺案件之審判長,該案件於109年8月11日審理時,原告莊榮兆有到場欲擔任原告黃嘉銘在該案之辯護人,為被告所制止,未請於旁聽席之原告莊榮兆入席為原告黃嘉銘行使辯護,並歸還身份證予原告莊榮兆,造成原告黃嘉銘受刑事「枉判」等情,查:原告莊榮兆聲請擔任原告黃嘉銘辯護人前已經刑事合議庭於109年8月7日駁回其聲請,有公告周知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第1271號裁定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個人賠償損害,須以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訴追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未因參與追訴、審判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