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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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歷成 代理人 張巧旻 律師(法扶)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歷成自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歷成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同條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嗣因遭資遣,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惟仍履行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再經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嗣因履行困難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經法院分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最後仍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查,佐以債務人確實於履行期間遭資遣等情,亦有離職證明書、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堪認債務人確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且債務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平均固定收入約2537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516元及扶養母親費用8000元,實不足履行債務等情,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明細、離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證明、診斷證明書、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亦可認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菘臨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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