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秉楠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許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購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1罐(純質淨重共42.052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14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至31、77至7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39至45、47、49、51至53、91至9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1罐(純質淨重共42.0523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2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5頁)經送驗後確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297號、草療鑑字第1100900298號鑑驗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5頁),及其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數量48.8040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297號、草療鑑字第1100900298號鑑驗書鑑驗含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51.0344公克,純度82.4%,純質淨重42.0523公克(見偵卷第91至93頁)2.三級毒品凱他命1罐(驗餘數量2.168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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