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裕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乙○○與「 張偉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2時21分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張偉」,嗣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繫甲○○,佯稱:甲○○欠繳電信費用,及銀行帳戶疑似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須配合165專線人員辦理後續事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9日12時21分許、13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經乙○○轉匯及提領花用殆盡。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收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並轉匯、提領花用完畢,及告訴人甲○○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玩九州娛樂城博弈獲利,我的九州娛樂城帳號綁定本案帳戶,所以才會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內的170萬元,其中的100萬元是我提領後花掉了,70萬元是我有請「張偉」代操九州娛樂城博弈,他跟我說70萬元是他幫我代操的傭金,我給「張偉」我的九州娛樂城帳號,如果有獲利的話,就會自動匯入我的本案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收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並轉匯、提領花用完畢,及告訴人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1863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111年10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7724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聯及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所轉匯、提領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審諸實施詐術之人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斷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更無可能使用毫無關聯之他人金融帳戶,白白讓費心詐得之款項送給他人花用之理,是前開實施詐術之人既使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且均經被告將款項轉匯、提領使用,則被告辯稱不知所提領、轉匯款項為詐欺贓款,與實施詐術之人無犯意聯絡云云,實啟人疑竇。復參以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12時21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70萬元,旋於同日12時24分許經被告轉出69萬元,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13時20分所匯入之100萬元,旋經被告自同日17時27分許至111年5月25日18時23分陸續轉帳及提領後,至111年5月25日18時23分帳戶內僅存3,800元等情,有前引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核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負責行騙之人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示成員以提款或轉匯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且倘非實施詐術之人事先告知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豈能如此恰巧地提領、轉匯告訴人所匯入之數額,甚而本案帳戶於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12時21分匯入70萬元前,帳戶餘額為0元,實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係供其博弈所用之情有所差異,在在足認被告當係受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告知後,始提領、轉匯款項無訛,是被告自與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至為灼然。又縱若是實施詐欺犯行之人不小心提供錯誤之帳戶號碼供被害人匯款,然觀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12時21分許匯出7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尚於同日13時20分許再度匯入10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倘謂實施詐術之人係因疏忽而提供錯誤之帳號,豈有可能在始終未收受上開詐欺款項之情形下,均未察覺或不以為意,仍再次提供本案帳戶予告訴人匯款使用,而放任詐騙匯款帳戶錯誤之情形一再發生,又使實施詐術之人分毫未得,在在不合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有疑,而難以憑信。
㈢就本案帳戶經匯入之100萬元、70萬元來源為何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0萬元是我之前玩博弈的錢,70萬元是「張偉」說他匯錯的,叫我匯回去給他,我有給「張偉」20萬元代操博弈獲利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至第17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0萬元是「張偉」幫我代操九州娛樂城博弈的獲利,70萬元是我請「張偉」代操九州娛樂城的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其上開供詞有所不一,而難盡信;又被告既稱其於網站上從事博弈,則被告於上開過程中至少應可留下其操作博弈款項之相關匯款單據、與相關人員之聯繫紀錄等文件,然其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資料,甚而經檢察官調閱本案帳戶111年3月1日至同年9月8日間之交易明細,除告訴人匯入之100萬元、70萬元2筆款項外,僅有1筆8,000元之款項匯入(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難認本案帳戶為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此均與被告所稱該帳戶係供其在九州娛樂城網站上博弈使用之情形有所差異,是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以上開情詞置辯,足見其上開所辯,均屬無稽。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欲證明其手機於去年遭搶劫、網路上確有人願收取傭金代為博弈獲利、因九州娛樂城網站無法登入而無法提供證據等情,然此情均無解於其辯詞不僅前後差異甚大,且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之情,是難僅以被告上開所辯,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張偉」使用,復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後花用完畢,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分贓之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張偉」等人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行為之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水泥車司機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稍有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張偉」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00萬元、7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張偉」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應認被告、「張偉」共同享有處分權,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