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5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5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5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5年3月1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吳鈺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與 王志勇 所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日之本票(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995號民事裁
定之本票)乙紙,對原告發票部份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九四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按本案業已經鈞院93年度板簡字第1296號審理,
被告簽字終結。是以本案並無未能執行。因原告房屋遭被告
查封中,因此台北地方法院憑以發給被告債權憑證,應屬重
大明顯錯誤。台北地方法院發給被告債權憑證(93年11月29
日北院錦93年度執乙字第42905號)以後,今被告持以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屬違法,因被告所持有之本票並非原告所
簽蓋。另按本案已審理結案,為何被告仍憑何?聲請債權憑
證?且自始至終,被告已撤,又怎能說執行無結果?原告住
址於契約中亦列詳,被告為何以「台北市○○區○○街○○巷
○○號」?綜上所述,在在影響原告之權益,因台北地方法院
發給被告債權憑證,嚴重損害到原告訴訟權利行使且更損及
原告金錢及財物之損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聲明之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提出本票一張,請求送鑑定,鑑定原告之筆跡是
否與本票內之簽名相符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
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債務人異議
之訴起訴書、民事補充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
394號、93年度執字第44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則請求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內原告「乙○○」之簽
名筆跡送鑑定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經上訴人於其背面
簽名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竟以肉眼觀察,而認上訴人在系
爭本票背面簽名筆跡與其在第一審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相同
,並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率斷。」,最高法院
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於
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內「乙○○」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加
以否認,而系爭本票之原告「乙○○」之簽名,經送請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亦無法以現有資料予以比對鑑定,此
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及印文
即為原告所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99
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簽發之面額6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89年6月20之本票債權,對原告發票部份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九
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執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其本票債權既對原告發票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其據以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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