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0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07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15日下午3時2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及
放款帳卡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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