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5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許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伍拾貳元、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兩筆信用貸款,第一筆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3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按期於當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第二筆約定借款金額為6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按期於當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82,052元與53,441元未清償。而臺東企銀業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兩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簡易貸通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3至3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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