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08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被告 潘淑娟潘書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按時償還。詎被告自民國95年1月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68,348元(本金154,438元、利息9,910元、違約金4,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服務申請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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