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69號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劉惠娟 被告 陳小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三七計算之利息,並以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伍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與原告(更名前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05,912元,依約被告應自98年12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利息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之規定,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37%計算之利息,並以5,185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今年之薪水還在被健保局執行中,故目前無資力償還,另有向法院聲請更生,尚未裁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及撥付通知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欠費明細表、本院103年7月1日基院 義非強 103年度司促字第3586號民事庭通知書、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586號支付命令、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又被告所陳其已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聲請等語,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所清償之對象為銀行等金融機構,本件原告係國家機關,自與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清償之對象不符,而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況縱認本件得適用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亦不得以此作為不負本件清償責任之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