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 蘇耀生 被告 蘇軒銳 被告 蘇軒德 被告 蘇再勝 被告 蘇再興 被告 蘇鬧福 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蘇再發 被告 蘇明全 被告 蘇子明 被告 蘇子鴻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蘇子上 被告 蘇萬丁 被告 蘇強 被告 蘇搬 被告 蘇芳儀 被告 蘇星銚 被告 蘇傳翔 法定代理人 蘇俊榮 法定代理人 李佳玲 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蘇國良 被告 蘇明圖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明山 被告 蘇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05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軒銳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軒德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蘇再發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再勝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再興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鬧福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蘇耀生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明全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子明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子鴻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萬丁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道路用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3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國良、蘇搬、蘇強、蘇傳翔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4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編號16面積2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國良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強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編號18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搬取得;編號19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芳儀取得;編號20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星銚取得;編號21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傳翔取得;編號22部分面積532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道路用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3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子上取得;編號24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明山取得;編號25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明圖取得;編號26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怡仁取得。
原告蘇耀生、被告蘇軒銳、蘇軒德、蘇再發,應補償被告蘇再勝、蘇再興、蘇鬧福、蘇明全、蘇子明、蘇子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台幣14,068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怡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057平方公尺、屬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自應准予分割,因多次協議共有人均無法到齊,以致協議不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若不能按照應有部分分配土地者,就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700元相互找補。
(三)原告所有台南市○里區○○里00000號房屋,其法定空地留在房屋後方,依地籍圖來看就是在西邊;被告蘇明全所有台南市○里區○○里00000號房屋,其法定空地留在房屋的後方,就是在地籍圖西邊。原告主張的方案法定空地均已分配予原告及被告蘇明全。系爭305建號是在實施建築管制之前建的建物,不受法定空地分割移轉的限制,至於建號26、27經計算結果,都符合60%以下的建蔽率,已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之相關規定。
(四)並聲明:⒈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兩造並依公告土地現值之補償金額互相找補。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蘇明全、蘇子明、蘇子鴻、蘇萬丁、蘇國良、蘇強、蘇搬、蘇芳儀、蘇星銚、蘇傳翔、蘇子上、蘇明山、蘇明圖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二)被告蘇軒銳、蘇軒德、蘇再發、蘇再勝、蘇再興、蘇鬧福則以:同意原告方案,亦同意相互找捕之金額。
(三)被告蘇怡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面積為4,057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第二類謄本、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營調字第20號卷第10頁、第13-18頁、第69-70頁),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附圖所示就附圖編號12、編號22部分土地均係留設作為道路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是此部分土地既係作為道路使用,使各共有人均有利用通行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詳如附表三所示)。另編號13部分土地,被告蘇國良蘇搬、蘇強、蘇傳翔等
4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依上開說明,亦准被告蘇國良蘇搬、蘇強、蘇傳翔等4人依附表三所示,成立新共有關係,先予敘明。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東西長南北窄,東側為同段1883-3
地號,為寬7公尺無名道路,北側及南側均為他人私有土地,其上並有建物,西側有約6公尺之無名道路。系爭土地上有原告蘇耀生所有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建物(即附圖編號C)、被告蘇明全所有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建物(即附圖編號D),均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另被告蘇軒銳、蘇軒德所有無門牌號碼(即附圖編號A),被告蘇再發所有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即附圖編號B)、被告蘇強所有臺南市○里區○里○000號(即附圖編號E)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於分割後均欲保留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及地上建物位置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0-54頁)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所示,並請求依其聲
明加以分配,而被告均同意原物分割,且就分割方案表示同意,是就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顯已同意。查原告主張之附圖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就共有人蘇軒銳、蘇軒德所有如附圖編號A建物、蘇再發所有如附圖編號B建物、蘇耀生所有如附圖編號C建物、蘇明全所有如附圖編號D建物、蘇強所有如附圖編號E建物,均得以保存;另增加附圖編號12所示南北走向之道路、附圖編號22所示東西走向之道路,亦便利各共有人通行,不論在建築利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為公平合理之方案,且為各共有人支持。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經查:依如附圖方案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尚屬方正,惟因分割後,原告及被告蘇軒銳、蘇軒德、蘇再發分得之土地,依附表一增減面積所示,較其按原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為多,被告蘇再勝、蘇再興、蘇鬧福、蘇明全、蘇子明、蘇子鴻則較原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為少,而兩造均同意所分配之土地價值,均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700元計算,是原告及被告蘇軒銳、蘇軒德、蘇再發分得之土地價值,較其按原應有部分所分得之比例價值為高,被告蘇再勝、蘇再興、蘇鬧福、蘇明全、蘇子明、蘇子鴻則較原應有部分所分得之比例價值為低,顯有價值不相當情形,因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宜以金錢補償之。故原告及被告蘇軒銳、蘇軒德、蘇再發應就附表一所增加之面積,分別補償被告蘇再勝、蘇再興、蘇鬧福、蘇明全、蘇子明、蘇子鴻如附表一所示減少之面積,並以每平方公尺6,700元計算,補償如附表依所示之金額。
(五)另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雖以:系爭土地有四棟合法建物,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並不得重複使用,故本案判決確定辦理分割時需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文件或足以證明該建築物係建管前建築之稅籍證明或水電證明文件云云。經查:
⒈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
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內政部依此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該辦法第3條固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再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內政部備查︰……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惟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限制規定,乃為防止建築基地之細分,妨礙經濟效用而設之建築管理規範,並非絕對不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其共有關係,此觀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即明。質言之,建築法第11條及其所授權制定之上開分割辦法,乃行政機關為達成建築管理之目的所為之規範,倘就包括法定空地在內之建築基地全部請求裁判分割消滅共有關係,而非僅就法定空地部分訴請分割,應屬產權歸屬之變動,分割後之土地仍同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僅使用執照所登載建築地點之土地地號變更,其餘如基地面積、建物及法定空地均不受影響,自非不得分割,先予敘明。
⒉至應如何分割,始無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定,純屬分割方
法之選擇,非謂建築基地因此不得分割。至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雖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惟此僅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而向建築管理機關為申請時之要件規定,洵非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限制規定。故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雖以:系爭土地有四棟合法建物,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並不得重複使用」,故本案判決確定辦理分割時需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文件或足以證明該建築物係建管前建築之稅籍證明或水電證明文件。
⒊經查,系爭土地上已為保存登記之建物,計○○里區○○
段第26、27、304、305建號建物,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里區○○段第304、305建號建物分別於19年8月4日、10年4月2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係實施建築管制前所建之建物,不受法定空地分割移轉之限制。另原告蘇耀生所有○○里區○○段第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建物(即附圖編號C),總面積為140.48平方公尺,各樓層面積分別為55.18平方公尺、71.20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另被告蘇明全所有○○里區○○段第2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建物(即附圖編號D),總面積為140.48平方公尺,各樓層面積分別為
55.18平方公尺、71.20平方公尺、14.10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在72年8月20日,此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在卷足按。原告依附圖方案分割後,分得編號7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及被告蘇明全分得編號8土地,面積182平方公尺,上開建物均符合建蔽率均未逾60%之規定,且均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故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分割後,原告及被告蘇軒銳、蘇軒德、蘇再發分得之土地價值,較其按原應有部分所分得之比例價值為高,被告蘇再勝、蘇再興、蘇鬧福、蘇明全、蘇子明、蘇子鴻則較原應有部分所分得之比例價值為低,故原告及被告蘇軒銳、蘇軒德、蘇再發應分別補償被告蘇再勝、蘇再興、蘇鬧福、蘇明全、蘇子明、蘇子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按兩造應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表一:│├─┬───┬─────────┬───┬───┬───┬─────┬───────┤│編│共有人│應有部分│依應有│分配面│分配後│應補償或受│受補償人及補償││號│││部分,│積(平│增減面│補償金額額│金額│││││應分配│方公尺│積(平│(新台幣)││││││土地面│)│方公尺│││││││積(平││)│││││││方公尺│││││││││)│││││├─┼───┼─────────┼───┼───┼───┼─────┼───────┤│1│蘇軒銳│100,000分之928│38│42│+4│應補償他共│蘇再勝5,272元││││││││有人26,800│蘇再興5,272元││││││││元,詳如右│蘇鬧福5,272元││││││││欄。│蘇明全3,515元│││││││││蘇子明3,954元│││││││││蘇子鴻3,515元│├─┼───┼─────────┼───┼───┼───┼─────┼───────┤│2│蘇軒德│100,000分之928│38│42│+4│應補償他共│蘇再勝5,272元││││││││有人26,800│蘇再興5,272元││││││││元,詳如右│蘇鬧福5,272元││││││││欄。│蘇明全3,515元│││││││││蘇子明3,954元│││││││││蘇子鴻3,515元│├─┼───┼─────────┼───┼───┼───┼─────┼───────┤│3│蘇再發│100,000分之1,856│75│116│+41│應補償他共│蘇再勝54,040元││││││││有人│蘇再興54,040元││││││││274,700元│蘇鬧福54,040元││││││││,詳如右欄│蘇明全36,026元││││││││。│蘇子明40,531元│││││││││蘇子鴻36,026元│├─┼───┼─────────┼───┼───┼───┼─────┼───────┤│4│蘇再勝│100,000分之1,856│75│63│-12│受補償金額│×││││││││80,400元。││├─┼───┼─────────┼───┼───┼───┼─────┼───────┤│5│蘇再興│100,000分之1,856│75│63│-12│受補償金額│×││││││││80,400元。││├─┼───┼─────────┼───┼───┼───┼─────┼───────┤│6│蘇鬧福│100,000分之1,856│75│63│-12│受補償金額│×││││││││80,400元。││├─┼───┼─────────┼───┼───┼───┼─────┼───────┤│7│蘇耀生│100,000分之4,836│196│208│+12│應補償他共│蘇再勝15,816元││││││││有人80,400│蘇再興15,816元││││││││元,詳如右│蘇鬧福15,816元││││││││欄。│蘇明全10,544元│││││││││蘇子明11,864元│││││││││蘇子鴻10,544元│├─┼───┼─────────┼───┼───┼───┼─────┼───────┤│8│蘇明全│100,000分之5,797│235│227│-8│受補償金額│×││││││││53,600元。││├─┼───┼─────────┼───┼───┼───┼─────┼───────┤│9│蘇子明│100,000分之6,186│251│242│-9│受補償金額│×││││││││60,300元。││├─┼───┼─────────┼───┼───┼───┼─────┼───────┤│10│蘇子鴻│100,000分之6,186│251│243│-8│受補償金額│×││││││││53,600元。││├─┼───┼─────────┼───┼───┼───┼─────┼───────┤│11│蘇萬丁│100,000分之4,836│196│196│×│×│×│├─┼───┼─────────┼───┼───┼───┼─────┼───────┤│12│蘇國良│100,000分之13,649│554│554│×│×│×│├─┼───┼─────────┼───┼───┼───┼─────┼───────┤│13│蘇強│100,000分之6,825│277│277│×│×│×│├─┼───┼─────────┼───┼───┼───┼─────┼───────┤│14│蘇搬│100,000分之10,237│415│415│×│×│×│├─┼───┼─────────┼───┼───┼───┼─────┼───────┤│15│蘇芳儀│800,000分之10,237│52│52│×│×│×│├─┼───┼─────────┼───┼───┼───┼─────┼───────┤│16│蘇星銚│800,000分之10,237│52│52│×│×│×│├─┼───┼─────────┼───┼───┼───┼─────┼───────┤│17│蘇傳翔│400,000分之30,711│311│311│×│×│×│├─┼───┼─────────┼───┼───┼───┼─────┼───────┤│18│蘇子上│100,000分之7,860│319│319│×│×│×│├─┼───┼─────────┼───┼───┼───┼─────┼───────┤│19│蘇明山│100,000分之3,930│160│160│×│×│×│├─┼───┼─────────┼───┼───┼───┼─────┼───────┤│20│蘇明圖│100,000分之3,930│160│160│×│×│×│├─┼───┼─────────┼───┼───┼───┼─────┼───────┤│21│蘇怡仁│100,000分之6,211│252│252│×│×│×│└─┴───┴─────────┴───┴───┴───┴─────┴───────┘┌───────────────────────┐│附表二:│├─┬─────┬─────────┬─────┤│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應││號│││負擔金額(│││││新台幣)│├─┼─────┼─────────┼─────┤│1│蘇軒銳│100,000分之928│131元│├─┼─────┼─────────┼─────┤│2│蘇軒德│100,000分之928│131元│├─┼─────┼─────────┼─────┤│3│蘇再發│100,000分之1,856│261元│├─┼─────┼─────────┼─────┤│4│蘇再勝│100,000分之1,856│261元│├─┼─────┼─────────┼─────┤│5│蘇再興│100,000分之1,856│261元│├─┼─────┼─────────┼─────┤│6│蘇鬧福│100,000分之1,856│261元│├─┼─────┼─────────┼─────┤│7│蘇耀生│100,000分之4,836│680元│├─┼─────┼─────────┼─────┤│8│蘇明全│100,000分之5,797│816元│├─┼─────┼─────────┼─────┤│9│蘇子明│100,000分之6,186│870元│├─┼─────┼─────────┼─────┤│10│蘇子鴻│100,000分之6,186│870元│├─┼─────┼─────────┼─────┤│11│蘇萬丁│100,000分之4,836│680元│├─┼─────┼─────────┼─────┤│12│蘇國良│100,000分之13,649│1,920元│├─┼─────┼─────────┼─────┤│13│蘇強│100,000分之6,825│960元│├─┼─────┼─────────┼─────┤│14│蘇搬│100,000分之10,237│1,440元│├─┼─────┼─────────┼─────┤│15│蘇芳儀│800,000分之10,237│180元│├─┼─────┼─────────┼─────┤│16│蘇星銚│800,000分之10,237│180元│├─┼─────┼─────────┼─────┤│17│蘇傳翔│400,000分之30,711│1,080元│├─┼─────┼─────────┼─────┤│18│蘇子上│100,000分之7,860│1,106元│├─┼─────┼─────────┼─────┤│19│蘇明山│100,000分之3,930│553元│├─┼─────┼─────────┼─────┤│20│蘇明圖│100,000分之3,930│553元│├─┼─────┼─────────┼─────┤│21│蘇怡仁│100,000分之6,211│874元│├─┴─────┴─────────┼─────┤│合計│14,068元│└─────────────────┴─────┘┌───────────────────────────────────┐│附表三:│├─┬───┬─────────┬───┬───┬───┬───┬───┤│編│共有人│應有部分│附圖分│附圖編│附圖編│附圖編│分配面││號│││配面積│號12分│號22分│號13分│積合計│││││(平方│配面積│配面積│配面積│(平方│││││公尺)│(平方│(平方│(平方│公尺;││││││公尺)│公尺)│公尺)│含附圖│││││││││編號12│││││││││、13│││││││││、22)│├─┼───┼─────────┼───┼───┼───┼───┼───┤│1│蘇軒銳│100,000分之928│36│2│4│×│42│├─┼───┼─────────┼───┼───┼───┼───┼───┤│2│蘇軒德│100,000分之928│36│2│4│×│42│├─┼───┼─────────┼───┼───┼───┼───┼───┤│3│蘇再發│100,000分之1,856│101│5│10│×│116│├─┼───┼─────────┼───┼───┼───┼───┼───┤│4│蘇再勝│100,000分之1,856│48│5│10│×│63│├─┼───┼─────────┼───┼───┼───┼───┼───┤│5│蘇再興│100,000分之1,856│48│5│10│×│63│├─┼───┼─────────┼───┼───┼───┼───┼───┤│6│蘇鬧福│100,000分之1,856│48│5│10│×│63│├─┼───┼─────────┼───┼───┼───┼───┼───┤│7│蘇耀生│100,000分之4,836│170│12│26│×│208│├─┼───┼─────────┼───┼───┼───┼───┼───┤│8│蘇明全│100,000分之5,797│182│14│31│×│227│├─┼───┼─────────┼───┼───┼───┼───┼───┤│9│蘇子明│100,000分之6,186│194│15│33│×│242│├─┼───┼─────────┼───┼───┼───┼───┼───┤│10│蘇子鴻│100,000分之6,186│195│15│33│×│243│├─┼───┼─────────┼───┼───┼───┼───┼───┤│11│蘇萬丁│100,000分之4,836│158│12│26│×│196│├─┼───┼─────────┼───┼───┼───┼───┼───┤│12│蘇國良│100,000分之13,649│445│34│73│2│554│├─┼───┼─────────┼───┼───┼───┼───┼───┤│13│蘇強│100,000分之6,825│223│17│36│1│277│├─┼───┼─────────┼───┼───┼───┼───┼───┤│14│蘇搬│100,000分之10,237│333│25│55│2│415│├─┼───┼─────────┼───┼───┼───┼───┼───┤│15│蘇芳儀│800,000分之10,237│42│3│7│×│52│├─┼───┼─────────┼───┼───┼───┼───┼───┤│16│蘇星銚│800,000分之10,237│42│3│7│×│52│├─┼───┼─────────┼───┼───┼───┼───┼───┤│17│蘇傳翔│400,000分之30,711│251│19│40│1│311│├─┼───┼─────────┼───┼───┼───┼───┼───┤│18│蘇子上│100,000分之7,860│258│19│42│×│319│├─┼───┼─────────┼───┼───┼───┼───┼───┤│19│蘇明山│100,000分之3,930│129│10│21│×│160│├─┼───┼─────────┼───┼───┼───┼───┼───┤│20│蘇明圖│100,000分之3,930│129│10│21│×│160│├─┼───┼─────────┼───┼───┼───┼───┼───┤│21│蘇怡仁│100,000分之6,211│204│15│33│×│252│├─┴───┴─────────┼───┼───┼───┼───┼───┤│合計│3,272│247│532│6│4,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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