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5號聲請人 林素娥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張雪子 關係人 林素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張雪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素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素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林張雪子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間因腦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林素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臥於病床上,外觀插有鼻胃管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9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幀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張女 (即相對人)自102年10月確診患有腦瘤並接受治療後,意識持續呈現昏迷狀態,目前依昏迷指數(GlasgowComaScale)評估,其睜眼反應部份為1分(對於刺激無反應,不會睜開眼睛),說話反應部分為1分(無法發出聲音),運動反應部分為3分(受疼痛刺激時,上肢收縮,下肢僵直),總分為5,屬於重度昏迷的程度;在日常生活功能方面,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Act-ivityofdailyliving)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依此次鑑定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張女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在生活自理、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方面需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8月13日(103)長庚院基字第095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六女,於103年7月9日下午3時30分本院進行現場訊問時,由聲請人陪同在相對人身旁,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而關係人林素華為相對人之五女,彼此關係亦甚為密切,且關係人林素華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素娥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素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林素娥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林素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潘端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