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瑞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4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瑞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方瑞澤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凱悅KTV,經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由「阿傑」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方瑞澤經「阿傑」介紹知悉該詐騙集團詐騙模式為先由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偽造公文書並偽冒司法機關之公務員,並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詐騙對象誆以「涉有刑案、帳戶遭他人冒名開戶」等不實事項詐欺,使詐騙對象陷於錯誤後,詐騙集團成員將偽造公文書以傳真之方式,傳真至臺灣某處之超商,再以電話指示車手前往收取,再由車手持之向詐騙對象行使並拿取詐騙款項,或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偽造公文書傳真至指定地點,再請受詐騙對象前往收取偽造公文書而行使,同時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通知車手至受詐騙對象住所附近等候,再依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伺機向受詐騙對象收取詐騙款項,拿取款項成功後,就詐騙所得款項百分之7為車手收取,百分之3歸參與把風之人所有,所餘款項則由車手交還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其竟與「阿傑」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凱悅KTV內,經「阿傑」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連絡使用。
嗣於103年3月11日1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 柯秋霞 ,誆稱:有人藉口受委託幫忙妳申請補助,錢已經撥入妳桃園臺灣銀行帳戶,等一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會有人打給妳等語,嗣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馬警員、科長及 吳文正 檢察官向柯秋霞佯稱:妳聯邦銀行帳戶有詐騙投資人金錢,兩次傳喚均未到,已經被通緝,要分案調查等語而僭行公務員職權。於103年3月12日1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科長及吳文正檢察官,致電要求柯秋霞前往臺南市○○區○○路某處之統一超商,收取由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均蓋有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之印文各2枚)等公文書傳真資料1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之公信力及柯秋霞。柯秋霞收取後,詐騙集團成員復假冒為吳文正檢察官致電予柯秋霞佯稱:要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到時候收押禁見2個月等語。於103年3月13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再度假冒為吳文正檢察官致電予柯秋霞,誆稱:要繳押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就不會被收押,3日後就會返還,有專員會來收取等語,致令柯秋霞陷於錯誤,自其郵局及日盛銀行之帳戶領取30萬元,準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偽裝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所幸柯秋霞及時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方瑞澤於103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經「阿傑」交付原為把風人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連絡使用。103年3月13日9時許,方瑞澤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桃園搭乘高鐵南下臺南,並驅車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某處統一超商,收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2枚)公文書傳真資料,欲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向柯秋霞詐騙並行使。方瑞澤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後,遂驅車前往柯秋霞位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之住處,途中○○○區○○街○○○巷巷口,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經方瑞澤同意而為搜索,扣得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上述詐欺犯行始未得逞,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瑞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秋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10頁)相符。此外,復有證人柯秋霞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盛銀行存摺封面、明細(見警卷第1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5至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見警卷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見警卷第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見警卷第25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證,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之基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ꆼ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付或預備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監管犯罪嫌疑人財產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係屬偽造之公文書,且雖交付被害人收受者係傳真或影印之文件,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此部分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該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稱,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相符,顯係偽造上開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屬偽造公印文;其餘所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等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自非公印文,而屬一般印文。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警官、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之名義對告訴人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ꆼ再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
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有「康敏郎」、「吳文正」之文字,均屬打字印刷之字體,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揆諸前揭說明,應非屬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縱係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所為,亦無所謂偽造署押之可言。
ꆼ被告為前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原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開條文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依法於
103年6月20日施行。查被告所犯後述詐欺取財罪,核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惟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附予敘明。
ꆼ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前述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與綽號「阿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或公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另論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罪。另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另有偽造上開印文或公印文之印章,且細繹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似以電腦打字或複製印文方式,況依現今科技以電腦打字或複製印文者比比皆是,本無需偽造實體印章,故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ꆼ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查上開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該集團成員假冒司法機關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冒充公務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款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被告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各評價為一罪。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ꆼ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其甫於101年12月17日,因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卻不知悔悟,痛徹前非,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明知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司法機關名義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竟貪圖金錢,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偵辦程序不熟悉,持偽造之公文書詐騙被害人財物,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及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實際分得之不法利益、分工角色、參與時間、次數,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尚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ꆼ沒收部分:
ꆼ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見。
ꆼ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影本係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以傳真方式交付被害人,為被害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害人指述甚明,已非屬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均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但其上所偽造
5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含附表編號4、5所示之門號SIM卡各1枚),係該詐欺集團共犯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轉交被告持用,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且為被告所得實際處分、使用,已據被告供述無誤,堪認上開行動電話(含如附表編號4、5所示門號SIM卡各
1枚)已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依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備註│├──┼───────────┼────────────┤│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左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102年5月4日)上│本(見警卷第24頁)已傳真│││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交付被害人,未扣案,不予│││、「書記官康敏郎」印文│沒收。│││各壹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左列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刑事傳票影本(102年5│察署刑事傳票影本(見警卷│││月16日)上偽造之「檢察│第25頁)已傳真交付被害人│││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未扣案,不予沒收。│││敏郎」印文各壹枚。││├──┼───────────┼────────────┤│3│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左列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本(103年3月13日)壹│影本(見警卷第23頁)係被│││紙及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告預備交付被害人但尚未交│││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付,已扣案。│││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已扣案│││話(含SIM卡)壹支││├──┼───────────┼────────────┤│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已扣案│││話(含SIM卡)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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