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251號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劉惠娟 被告 陳沛穎 訴訟代理人 王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三七計算之利息,並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貳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與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29,731元,依約被告應自98年11月起,分40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之規定,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37%計算之利息,並以1,412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惟辯稱因目前經濟不好,有在法院聲請更生,惟尚未裁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及撥付通知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590號支付命令、本院103年7月9日基院義非明103年度司促字第3590號民事庭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一次清償上開債務,請求分期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又被告所陳其已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聲請等語,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所清償之對象為銀行等金融機構,本件原告係國家機關,自與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清償之對象不符,而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況縱認本件得適用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亦不得以此作為不負本件清償責任之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