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16號抗告人 陳權太 會計師事務所
欣祥股份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陳權太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哲雄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而「如供反擔保之債務人係為自己之利益提供擔保,即不併撤銷其他連帶債務人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供反擔保之債務人聲明係為全體之利益提供擔保,即應一併撤銷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決議參照)。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欣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祥公司)、陳權太已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1日依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第4項、第5項為債權人即相對人陳哲雄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48萬740元、653萬3,900元,應認相對人已獲十足擔保,執行法院即應撤銷對欣祥公司之財產假扣押查封。惟原裁定以系爭裁定主文及理由皆無連帶債務之文句記載,故系爭裁定主文第5項應為可分之債,應由伊3人各自負擔反擔保金額217萬7,697元,而陳權太雖已提供653萬3,990之全額擔保金,惟並未表示有同為欣祥公司辦理提存之意旨,自不應撤銷假扣押查封。然依常理判斷,陳權太提存全額反擔保金即有為陳權太會計事務所、欣祥公司給付之意,且伊提起之異議狀亦有為欣祥公司提存之意思,並提出證明書證明,應認陳權太依系爭裁定主文第五項提存全額反擔保金係包含伊3人,自應撤銷假扣押查封,原裁定駁回其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裁定主文第4項為:「相對人欣祥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柒佰肆拾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第5項為:「相對人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陳權太、欣祥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叁萬叁仟玖佰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語,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欣祥公司及陳權太則於103年4月1日分別依系爭裁定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分別提供648萬740元、653萬3,9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有103年度存字第1546、1547號提存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第12-1頁),其中系爭裁定主文第5項並無連帶債務之文句記載,系爭裁定中亦未見債權人請求為連帶債務之聲明,應認系爭裁定主文第5項之反擔保金額應為可分之債,應由抗告人平均負擔反擔保金額,惟陳權太前曾於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中即表明為抗告人3人負擔反擔保金額,又於本院提出聲明書聲明有為全體債務人即欣祥公司、陳權太、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反擔保金之意思,有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及聲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25、29頁),應認陳權太依系爭裁定主文第5項所示提出之全額反擔保金非為其利益,而有為全體利益提供反擔保之意思,故該免假扣押之效力,自當及於所有抗告人,是假扣押查封應予撤銷。
四、從而,原裁定以陳權太雖提供653萬3,990之全額擔保金,並未表示有同為欣祥公司辦理提存之意旨,自不應撤銷假扣押查封為由,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思云

更多裁判書